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18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1848號原告榮燦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春龍 訴訟代理人 劉祥墩 律師
謝宗霖 律師 張佳琪 律師被告兆宸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晉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85,049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有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可佐,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聲明請求自113年5月21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6月20日止之利息,自應與本金合併算之。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3,901,547元(參佰玖拾萬壹仟伍佰肆拾柒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9,709元(參萬玖仟柒佰零玖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
書記官賴峻權附表:
編號請求項目類別計算本金起算日終止日計算基數年息總額1請求金額3,885,049元利息3,885,049元113年5月21日113年6月20日(31/365)5%16,498元小計16,498元合計(本金加利息)3,901,54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