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0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選任辯護人黃俊達律師
劉錦勳律師 賴鴻鳴 律師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江信賢 律師
熊家興 律師 曾靖雯 律師被告甲○○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被訴貪污部分,無罪。
事實
一、甲○○、丙○○與戊○○出於共同意圖營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五日起至同月二十日止,由甲○○出資,以每日新台幣二千至三千元不等之租金,向綽號「強哥」之不詳姓名成年人,租用台南縣○里鎮鎮○街○○巷○○弄○○號房屋,反覆供給為賭博場所。另由丙○○、甲○○聚集丁○○、綽號「 輝仔 」、「 阿芬 」等不特定之多數人,於上開期間,在上址以天九牌為賭博工具賭博。賭博方法由賭客一人做莊,其餘三人任意押注,每人各拿四張牌,以點數高低與做莊之賭客比大小。賭客每贏一萬元,則由甲○○抽頭三百元牟利。甲○○、丙○○則同意每十五日結算抽頭金一次,扣除賭場開支後,結算二成盈利分紅予戊○○。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丙○○對於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被告戊○○則坦承曾邀約丁○○、「 阿輝 」等人前往甲○○經營之賭場賭博,並坦承被告丙○○曾向伊提及願分給二成抽頭金,結算時並具體提及願分給一萬元並從戊○○積欠賭場之六萬元中扣抵等語,惟否認同意扣抵云云。
二、證人丁○○於本院證稱:於九十六年過年前曾○○里鎮鎮○街的天九牌的賭場裡賭博二至三次,有贏有輸。每贏一萬元抽三百元抽頭金等語(本院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審理筆錄參照)。
三、被告戊○○於警訊中供稱:我負責招攬賭客前往賭博,曾帶 太子芬 、阿B、輝仔等三人前往,丙○○曾答應要給被告二分利(利潤分成十分,其中二成),但至今我尚未分到丙○○說要給我的二分錢,因為丙○○事後打電話給我說我分到一萬元,抵賭債所欠之六萬元,我還欠他五萬元等語(警卷第二至三頁參照)。偵查中亦供稱:丙○○與甲○○於九十六年一月二日左右到派出所找我,說他們要主持天九牌賭場,拜託我幫他們招攬賭客,丙○○說有二分利潤要給我,我未置可否。在一月五日他們開始成場,我有叫我的朋友,阿輝、阿B、阿芬等人陸續去捧場,我自己也有去賭,有三到四次。我帶五萬元現金去,全部輸光,向丙○○借六萬元,後來丙○○有打電話給我,向我催討欠他的錢,他說場子裡面有抽頭六萬元,要給我一萬元,向我討其餘的五萬元,我還沒有給他等語(偵查卷第九頁參照)。另於聲押庭向法官供稱:他們當初叫我帶賭客去賭,可以抽成二成。後來我有叫三個賭客去,我沒有分到錢,但是丙○○跟我說他有抽到六萬元要給我一萬元等語(本院九十六年度聲羈字第七九號卷第五頁參照)。
四、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本院證稱:我們叫戊○○約賭客前來,是分兩分給他,如果叫別人約來,也是兩分給人家。人家帶客人來,萬一賭客欠帳,找不到人的時候,這個帶他來的人要負責,所以不管任何人帶,都要兩分給人家(本院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審理筆錄參照)。
五、依下述監聽譯文所示,被告丙○○與戊○○雙方約定,由戊○○招攬賭客前來賭博,並由戊○○抽頭二成。
㈠九十六年一月七日十九時十三分被告丙○○撥打電話予被
告戊○○,丙○○稱:「你要找一些好腳的,都可以帶現金來玩的,你自己也不用負什麼責任。」戊○○答:「 阿德 帶 阿國 來,那也不用負什麼責任。」丙○○稱:「就我跟你講的,你如果不要自己玩下去,每次也都是十四等分錢而已,我不要跟他用的太小,也不要用的很大,中中的這樣。一天最少也要當(按指抽頭)十幾萬。」戊○○答:「差不多四五萬元的官樣這樣。」丙○○稱:「對阿,就控制在三萬元那裡,三五萬至十萬這樣。」戊○○答:「好啦,我等一下再打給你啦。」(警卷第三十三頁參照)。
㈡九十六年一月七日十九時二十九分被告丙○○與被告戊○
○通話,戊○○稱:「上一次文正阿他們動(指賭場營業)的那個時候,在鐵厝那裡玩,你知道那個叫什麼名字嗎?」丙○○稱:「 劍華 哦。」戊○○稱:「哦好,我知道,我等一下打給你。」 郭建民 稱:「這個好腳叫看看會不會來。」(警卷第三十三頁參照)。
㈢九十六年一月七日十九時四十八分被告丙○○與被告戊○
○通話,丙○○稱:「 顏董 哦。」戊○○稱:「有阿,我有跟 清阿 說,清阿說好。」「你就負責帶那些,你那邊再叫幾個。」戊○○稱:「我知道。」丙○○稱:「應該多少我會說啦,就像上次講的那樣二嘛。」戊○○稱:「我跟他說星期二。」(警卷第三十四頁參照)。
㈣九十六年一月十日二十一時三十九分被告丙○○與被告戊
○○通話,丙○○稱:「阿那個阿B你有跟他打了嗎?」戊○○稱:「哦好,我跟他打。」(警卷第三十四頁參照)。
㈤九十六年一月十日二十二時三十一分被告丙○○與被告戊
○○通話,戊○○稱:「我等一下帶 輝阿 他們進去。丙○○稱:「人家有的都進來了。」戊○○稱:「好啦,我等一下帶他們進去,你是聽不懂嗎。」(警卷第三十四頁參照)
六、依上開被告戊○○供詞及證人即共同被告丙○○之證述,參佐上開監聽譯文內容所示,被告丙○○與甲○○於九十六年一月二日即與戊○○約定由戊○○幫忙招攬賭客,並同意分配盈餘二分,九十六年一月七日被告丙○○再於電話中向戊○○確認。依上開通聯紀錄所示,戊○○自九十六年一月七日起,即開始幫忙賭場邀約所謂「好腳的」賭客前往賭博,雙方於九十六年一月七日的電話中,對於每日可以收取之抽頭金並有所討論。準此,被告戊○○倘非與丙○○、甲○○已達成上開招攬賭客,並分受盈餘之協議,自無積極招攬賭客並討論每日抽頭金數額之理。被告戊○○辯稱伊並未同意分成或對於丙○○之提議未置可否云云,均屬避重就輕之詞,委無足採。事證明確,被告甲○○、丙○○及戊○○賭博犯行,均堪認定。
七、核被告甲○○、丙○○及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賭博罪。被告戊○○本身並參與賭博,另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賭博罪。惟按,以一個營利之目的,而實施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本身參與賭博或抽頭之各個舉動。其各個舉動祗係完成一個賭博犯意之接續行為,無從分割為數個賭博行為。被告基於一個賭博之決意,發為一個賭博行為,雖有觸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與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罪,但其行為既僅有一個,自應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非字第二五一號、七十九年度台非字第二0六號判決參照)。故被告甲○○、丙○○所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兩罪;暨被告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普通賭博三罪,均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重論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起訴書認被告戊○○賭博犯行,係觸犯普通賭博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等自九十六年一月五日起至同月二十日止,基於一個營利之意圖,在密切接近的十五日內,在相同地點,反覆實行數個相同之賭博行為,為集合犯,性質上屬於包括一罪。被告甲○○、丙○○、戊○○等就上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三人均值盛年,卻經營職業賭場抽頭營利,敗壞社會風氣,惟經營時間未幾,即行收手,危害尚非重大。且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被告三人聚眾賭博犯行程度之輕重及其他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藉資懲儆。末按,本件被告等賭博犯罪行為之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非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所列罪名,合於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應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戊○○為台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拔林派出所警員,職司查察或舉報犯罪,且依法不受警勤區之限制。詎戊○○竟與丙○○協議由戊○○分得二分(即十分之二)之賭博盈利,戊○○則不僅不予取締或舉報,更協助邀約或帶領朋友至該賭場賭博,以增加賭場營收。事後戊○○即邀友人丁○○(綽號阿B)、綽號「阿輝」、「阿芬」、「 邱仔 」者等人至該賭場賭博。戊○○自己亦於同月五日、六日前後三次至該賭場賭博,並因輸錢而向丙○○告貸。迨同月二十日該賭場歇業結算盈餘,分配予戊○○一萬元,惟因戊○○尚欠丙○○六萬元,故由欠款內抵銷,戊○○仍欠丙○○五萬元。因認被告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
二、按貪污治罪條例規定之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係以有職務上之權限而收受賄賂並違背職務,使行賄人達到目的為其構成要件。故賄賂之不法報酬必須與公務員之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具有一定之對價關係,即須有以賄賂或不正利益以買通公務員,使對於職務上行為或違背職務之行為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苟非關於此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之報酬,即不得謂為賄賂。再者,收受賄賂罪,以他人有行求賄賂之事實為前提,若他人所交付之物或不正利益並非基於行賄之意思,即非賄賂,自無收受賄賂之可言(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六七號判決、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七七號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0四號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七八四號判決參照)。
三、訊據被告戊○○堅決否認有何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犯行,辯稱:伊只是幫忙介紹賭客前往賭場賭博,丙○○所提議之二成分紅,並非是因為他警察的身分,而是介紹賭客前去賭博的對價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本院證稱:我們叫戊○○約賭客
前來,是分兩分給他,如果叫別人約來,也是兩分給人家。人家帶客人來,萬一賭客欠帳,找不到人的時候,這個帶他來的人要負責,所以不管任何人帶,都要兩分給人家(本院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審理筆錄參照)。對照九十六年一月七日十九時十三分被告丙○○予戊○○之通聯紀錄內容,丙○○稱:「你要找一些好腳的,都可以帶現金來玩的,你自己也不用負什麼責任。」戊○○答:「阿德帶阿國來,那也不用負什麼責任」等語,足認證人丙○○上開證言應與事實相符。被告甲○○、丙○○同意分配二成盈餘予戊○○,實乃因戊○○幫忙招攬賭客,並負擔責任之對價。
㈡此外,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本院亦證稱:我也知道戊
○○是別的地方的警察,我要找警察,也會找當地的警察,我主要是把他當成賭客,也當作是朋友,看可不可以多幫我找一些人來等語(本院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審理筆錄參照)。參佐兩人上開九十六年一月七日十九時四十八分通話內容,丙○○稱:「顏董哦。」戊○○稱:「有阿,我有跟清阿說,清阿說好。」「你就負責帶那些,你那邊再叫幾個。」戊○○稱:「我知道。」丙○○稱:「應該多少我會說啦,就像上次講的那樣二嘛。」戊○○稱:「我跟他說星期二。」(警卷第三十四頁參照)。亦足確認被告甲○○、丙○○同意分配二成盈餘予戊○○,實乃因戊○○幫忙招攬賭客之對價,主觀上振民,主觀上並非基於行求戊○○違背其警察職務,違法不予取締或檢舉之意,即非賄賂,自無收受賄賂可言。
㈢此外,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戊○○有何違背其警察
職務,收受賄賂之不法犯行。被告戊○○上開辯詞,查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自應為被告戊○○貪污部分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前段、第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6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林英志
法官蔡直青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田富蓉中華民國97年6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