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司促字第33959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9年度司促字第33959號債權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債務人乙○○○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拾捌萬壹仟壹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緣債務人乙○○○於76年10月14日向聲請人貸款新臺幣壹
佰貳拾萬元,並簽訂借放款借據乙紙,期限為20年(240個月),期間自76年10月14日起至96年10月14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㈡依借據第2條倘債務人不依期還本付息,應就遲延還本部
份計付遲延利息外,遲延還本及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應繳款日之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應繳款日之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且債務人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有放款借據可稽。㈢詎債務人借得上開款項後,債務人僅繳納至89年11月14日
,依放款借據第2條之約定其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聲請人乃於90年10月17日將其借款轉列催收款項,經催討,又斷斷續續清償本金及利息至97年5月23日,迄今仍積欠本金新臺幣伍拾捌萬壹仟壹佰伍拾肆元。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9年7月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周士翔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