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7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73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世旻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6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世旻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張世旻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又被告自民國100年10月2日起至101年1月10日止多次簽賭六合彩之犯行,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密接之時間及同一地點接續為之,其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亦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而以一罪論,檢察官認以集合犯論處,尚有未恰,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不思努力,卻以投機僥倖心態獲取財物,助長社會賭博風氣,違反善良風俗,所為非是,並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家庭經濟勉持,生活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207號判決意旨參照),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之,聲請意旨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尚有未合;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4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均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警卷第1頁背面),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
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
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1年5月18日
簡易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5月18日
書記官盧姝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1、傳真機1台。
2、計算機2台。
3、簽單4張。
4、對獎倍數表2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