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20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20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206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正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1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正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重型機車」應補充為「普通重型機車」;證據部分增列「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正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量刑部分:刑罰應本於應報與預防之功能及目的,以及秉持刑法寬嚴並進的刑事政策為思量。本院審酌被告飲用啤酒後外出之犯罪動機及目的,而被告於民國98年間,同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3038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被告竟再度違犯同一刑律,顯見其未能省思前次所為,亦未能體察司法機關前次特意以有利被告之再社會化及犯罪特別預防之目的所為之寬刑處置,而連同本案總計2次行為所示,被告顯存有飲用酒類後仍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習慣,被告仍未建立尊重路權與用路人安全之概念,是其品行不佳。再連同本案被告此二次呼氣酒精濃度分別為每公升0.52、0.81毫克,可見被告每次違反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義務之程度益為嚴重。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他人或渠等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本次被告於夜間騎乘機車於市區道路上因自摔而擦撞他人成傷,肇生交通及傷害事故,是本案犯罪所生損害極高。再酒後駕車行為歷年整體均朝重罰方向修正,本次修法更倍增一倍刑罰,而審酌被告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應當知悉政府已廣加宣傳酒駕行為已加重刑罰下仍違犯刑律,本院於刑罰裁量上亦應隨法定刑之加重而予以調整,自不得再以拘役或罰金刑等輕刑處置,以免被告再生僥倖輕忽律法之心,並冀其從此建立尊重路權之法治觀念。最後審酌被告係以騎乘機車之方式違犯刑律,犯罪手段較輕,以及被告自稱勉持之生活狀況,並於犯後大致已陳明所犯細節並願受刑律制裁之犯後態度,本院於審酌量刑一切情狀後,於法定最高刑度有期徒刑2年中,認應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6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劉熙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6月6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1109號被告吳正雄男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三民區○○○路329巷3號2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正雄罔顧自己與他人之交通安全,明知其服用酒類後,控制力及注意力降低,猶於民國(下同)101年4月11日17時10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路329巷3號2樓飲用酒類至17時25分許,仍於同日1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出門用餐。嗣於同日19時4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259號對面時,見一自小客車開門欲閃躲,因不勝酒力而自摔,因而擦撞由 黃紹禹 所騎乘之腳踏車。嗣於同日20時16分許,為到場處理之員警進行呼氣酒精測試,發現其呼氣酒精濃度達0.81mg/L,顯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正雄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紹禹所述相符,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及事故現場照片11張在卷可按,是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條第1項違背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檢察官趙期正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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