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司執消債更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貞樺 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陳聖文 債權人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李增昌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給付。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它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0年度消債更字第27號裁定開始更生在案,債務人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每月清償金額新臺幣(下同)8,000元,還款期限為6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576,000元,清償成數為
13.41%,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債務人盡最大誠意而為清償,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㈠債務人聲請更生時,除每月薪資外,名下有坐落於桃園縣
桃園市○○○段565之7地號土地420分之1之應有部分(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94,800元,土地面積7平方公尺)及1991年出產之機車乙輛,有債務人提出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又本件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為576,000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並未顯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於民國100年2月14日聲請更生,依其提出之98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及本院職權調閱債務人99年度之所得資料顯示,其聲請前兩年所得給付總額各為282,067元、286,578元,總計為568,645元,扣除其最低必要支出333,600元後(債務人主張其聲請前兩年必要支出有伙食費8,000元、女兒學雜費1,200元、勞健保費1,000元、醫療藥品費400元、電話費600元、女兒午餐費1,200元、加油費500元、女兒文具用品支出1,000元,共每月必要支出13,900元,故計算式為:13900×24=333600),顯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現任職於敏盛綜合醫院,自前開所得稅資料及該公
司100年10月7日提出之98年度1月起至100年度9月止之薪資明細單觀之,債務人100年度每月薪資為23,900元(上開薪資係包括債務人之本薪、職務及伙食費加給),有員工薪資單明細在卷可稽。故債務人自陳其每月薪資23,900元,堪屬合理。另查債務人98年度迄今雖有三節及年終獎金之發給,但三節獎金自3,600元降至900元,而每年雖尚有年終獎金16,150元至24,000元之發給,本院考量年節時常有較高消費支出之需求,又債務人仍有1名年幼子女需受債務人扶養,債務人已將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後,全數用以清償債務,並無餘額支應家庭日常生活緊急事變之支出等情,足證其撙節支出且確有清償之誠意,債務人不額外提撥上開非固定可得支配之年終及三節獎金收入用以履行更生方案,應符社會常情。
㈢依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其所列更生履行期間之必要支
出,包括債務人及其女兒(92年次出生)伙食費8,000元、女兒學雜費1,200元、勞健保費1,000元、醫療藥品費
400元、電話費600元、女兒午餐費1,200元、加油費50
0元、女兒文具用品支出1,000元、水電瓦斯費2,000元,共每月必要支出15,900元。其中就勞健保費用之支出,經查債務人薪資單所示健保費622元、勞保費365元、福利金131元之扣繳,核予相符。又債務人與女兒之生活必要費用僅15,900元,縱以行政院內政部公布100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0,244元核之,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含扶養費)應達16,390元(計算式:10244+10244×0.6=16390)為當,惟債務人自陳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支出尚低於上開金額,堪認債務人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而屬適當。另債務人主張其未有與前夫聯絡,故其需自行負擔女兒扶養費,而經本院職權查詢其前夫之勞保局電子閘門投保及99年度所得資料,其前夫未有投保及所得資料可供查詢,若逕予要求前夫應共同負擔子女扶養費之支出,而有再予降低支出之必要,將致債務人入不敷出之境地,對未成年子女照顧顯有不利,就更生方案之履行亦將有不能清償之情事發生。是以,債務人前開費用之支出皆屬必要,而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全數用以清償債務,足證其撙節支出且確有清償之誠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審酌其收支情形,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每月還款8,000元,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又本件債權表所示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總額雖高達4,293,750元,但其中65.48%債權係其為主債務人鬥明股份有限公司、前夫 曾勝瑞 擔任連帶保證人,另34.52%債權發生原因係為信保基金代償,皆非肇因於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等事由,卻因此負擔多重債務而陷入經濟困境,本院認為更應給予其經濟重生之機會。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既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應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1月30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陳可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