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9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91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有財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1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有財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零點壹零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之前案紀錄應補充為「鄭有財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84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733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於96年2月2日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間更犯施用毒品案件,為本院以
97年度審訴字第33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294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與上開有期徒刑11月接續執行,於98年9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而於98年10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98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10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9年11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9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8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0年7月7日執行完畢出監」;證據部分增列「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赤崁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有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前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各1次後,猶未能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兼衡其生活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扣案之晶體1包,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驗前淨重0.109公克,驗後淨重0.104公克),有該醫院出具之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足認上開扣案物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屬違禁物無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雖屬晶體,然被告於攜帶過程中若有些許碰撞、摩擦,或因該包裝袋無法完全隔離水汽及空氣,無可避免皆會使所含之成分沾黏於該包裝袋上,且鑑定單位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而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毒品,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業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釋在案,足認上開包裝袋1只,其內含有極微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而鑑驗耗用之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之,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6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劉熙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6月6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1264號被告鄭有財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127巷2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有財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於96年2月2日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間更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與上開有期徒刑11月接續執行,於98年9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而於98年10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月29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某處,以新台幣500元之代價向綽號「 阿文 」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後,旋於同日20時許,在其位在高雄市○○區○○路127巷20號住處房間,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1月31日14時20分許,在高雄市梓官區○○○路54號前為警查獲,當場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0.5公克),再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鄭有財於警詢及偵查中對於上揭時地犯行坦承不諱,復有尿液對照表(代號:岡101039)、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表各1份附卷可稽,並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查獲照片4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鄭有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3月18日
檢察官郭武義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