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2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0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施宏毅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施宏毅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施宏毅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詐欺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而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雖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然受刑人既具狀聲請與如附表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聲請書1紙在卷可按,而如附表所示各罪復合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定刑要件,則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至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曾經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確定,依前說明,本院所定之執行刑即不得較上開已定應執行刑之總和有期徒刑3年3月為重。
四、爰考量受刑人所犯數罪之犯罪情節、所侵害之法益種類(附表編號1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編號2以戕害自身健康為主要侵害對象)、犯罪時間相隔約2年10月、犯罪手段(附表編號1為與他人共組詐騙集圑從事電信詐騙、編號2為施用毒品)、各罪之間的非難重複性等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黃志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莉涵中華民國113年2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