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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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75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倪婉婷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6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倪婉婷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①至⑤所示文書上偽造之「 陳嬿伊 」署押共伍枚,均沒收。
事實
一、倪婉婷於民國110年3月9日前某時許,自不詳網友處取得陳嬿伊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之電子圖片檔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於110年3月9日至同年月10日利用網際網路IP「61.62.151.84」登入台灣之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公司)網路門市,未經陳嬿伊同意而冒用陳嬿伊之名義,輸入陳嬿伊之姓名、身分證字號、生日、地址等個人資料之不實電磁紀錄,併同傳送陳嬿伊之國民身分證與健保卡等證件電子圖片檔,以此表彰陳嬿伊欲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而行使之,台灣之星公司遂將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3份、預付卡服務申請書2份及門號SIM卡5張寄送至超商予倪婉婷收受,倪婉婷遂於上開之預付卡服務申請書及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之「申請人簽章」欄位上接續偽簽「陳嬿伊」之署押各1枚(共5枚),表示申辦台灣之星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之意,並寄回台灣之星公司而行使之,使台灣之星公司承辦人員因而陷於錯誤,誤信係陳嬿伊本人申辦本案門號,以此詐得本案門號之SIM卡共5張,足生損害於陳嬿伊及台灣之星公司對稽核門號申請用戶、使用人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陳嬿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倪婉婷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參本院卷第34-35、3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嬿伊於警詢之指述、證人 鄭世昌 於偵查時之證述情節相符(110年度偵字第7955號卷第4-7、55-56頁),並有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3份(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預付卡服務申請書2份(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IP查詢資料1份、陳嬿伊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及健保卡正面電子圖片1份在卷可稽(同上偵卷第10-15、17、19-30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為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及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又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22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再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10條第6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未經告訴人陳嬿伊同意及授權,擅自在台灣之星公司網站上,輸入及傳送告訴人姓名、身分證字號、生日及地址等個人資料之不實電磁紀錄,均足以表彰告訴人欲向台灣之星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用意,核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私文書。另國民身分證為法定個人身分證明文件,為人民日常社會生活行使權利及負擔義務不可或缺之重要基本身分證明,是針對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者,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設有處罰明文,本件被告自不詳網友處取得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之電子圖檔,該電子圖檔及其列印資料均足以作為法定個人身分證明之用,洵與正本無異,是被告持以冒用,自該當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至起訴書論罪法條部分,雖漏論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等罪名,然此部分業據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予以補充(本院卷第35頁),且經本院當庭對被告踐行告知程序,無礙於被告之訴訟上防禦權,併予敘明。
(二)被告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準私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再被告多次輸入及傳送告訴人陳嬿伊個人資料等不實電磁紀錄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陸續冒用告訴人身分而使用告訴人國民身分證之行為及冒用告訴人名義先後數次偽造不實私文書之行為,均各基於同一犯罪計畫接續所為,實施時間、地點密接,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分離,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四)又被告為達向台灣之星公司詐取財物(本案門號SIM卡)之目的,基於單一犯罪決意,以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身分證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目的,行為具有局部同一之情形,堪認為法律上一行為,被告所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罪間,顯係基於同一行為決意所為,而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未得告訴人陳嬿伊同意而冒用其名義,及非法利用告訴人個人資料及國民身分證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台灣之星公司對於客戶管理之正確性,且破壞交易秩序、相關私文書及國民身分證之信用性,被告所為實應予非難;兼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高職肄業、離婚(參本院卷第15頁個人戶籍資料)、自述現從事網拍、與母親、哥哥同住之經濟及家庭狀況及前曾有詐欺之前科素行(參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被告偽造如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偽造之「陳嬿伊」簽名共5枚,為本件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又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①至⑤所示之私文書,因已交付予所行使之台灣之星公司所有,而均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本案門號SIM卡共5張,於台灣之星公司停止繼續提供電信服務後即失其功能,經濟上價值甚微,且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7日
書記官洪儀君附錄論罪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戶籍法第75條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偽造之私文書欄位偽造之署押所在文件影本頁數①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申請人簽章欄。「陳嬿伊」簽名1枚。110年度偵字第7955號卷第10頁。②預付卡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申請人簽章欄。「陳嬿伊」簽名1枚。110年度偵字第7955號卷第11頁。③預付卡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申請人簽章欄。「陳嬿伊」簽名1枚。110年度偵字第7955號卷第12頁。④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申請人簽章欄。「陳嬿伊」簽名1枚。110年度偵字第7955號卷第13頁。⑤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申請人簽章欄。「陳嬿伊」簽名1枚。110年度偵字第7955號卷第14頁。

歷審裁判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1 年度 訴 字第 175 號判決(111.07.07)【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 上訴 字第 434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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