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26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聲字第2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人於死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台聲字第260號聲請人 蘇繼鴻 上列聲請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3日之確定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176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再審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特別救濟程序,是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查聲請人蘇繼鴻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1768號判決撤銷原審即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醫上更二字第41號判決關於聲請人罪刑部分之科刑判決,並自為判決聲請人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有本院上開判決書影本可憑,是本件係經本院為實體判決確定,得為本件再審對象者,應為本院上開判決。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規定,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
二、依卷內資料,聲請人係以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足以推翻本院上開確定判決,具狀向本院聲請再審,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並非以同條項第5款情形為原因,依上開說明,應由原第二審法院管轄,不得向本院聲請再審。是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顯不合法,又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吳信銘
法官何菁莪法官林英志法官蔡廣昇法官梁宏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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