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簡上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票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台簡上字第58號上訴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訴訟代理人 陳昭全 律師被上訴人 岑湛輝 即 宏瑞 牙醫診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15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或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係以:訴外人 李建邦 雖於被上訴人所提自白書中表明盜刻印章、盜用被上訴人支票之旨,然李建邦已另於其所涉刑事案件中供述該自白書之內容非真。伊持有如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其上「岑湛輝」之小章與該支票存款帳戶印鑑章相符,原審未命被上訴人舉證證明系爭支票係屬偽造,亦未於李建邦之相關刑事案件判決確定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遽認系爭支票係李建邦偽造,有適用證據法則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查上訴人所陳上述理由,乃屬原第二審判決確定事實當否及是否不備理由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關,且亦核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上訴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不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及第436條之3第2項之規定而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末按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而言。就是否構成犯罪為裁判之刑事案件,並非上開法條所規定之「他訴訟」。上訴意旨謂原審未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於李建邦所涉刑事案件判決確定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於法有違云云,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5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陳玉完法官周玫芳法官王金龍法官王本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1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