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6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金上訴字第26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672號上訴人即被告 羅宇岑 選任辯護人 黃國誠 律師
王聖傑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82號中華民國111年9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軍偵字第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羅宇岑如附表編號2之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應撤銷。
羅宇岑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
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駁回與撤銷改判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審理範圍: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羅宇岑(下稱被告)於本院具體陳明係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61頁),故本件被告之上訴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有關原審判決就被告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均非本院上訴審理範圍。
㈡另就同案被告 邱琮智陳佳宏 部分,因檢察官及該2名同案被告均未提起上訴,自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科刑所依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㈠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歐睿豪 (通緝中,另行審結)、陳佳宏、邱琮智(均業經原審判決確定)於民國109年3月間起陸續加入 吳秉諺 (已另案起訴、審結)所屬該詐欺集團(陳佳宏、邱琮智涉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已另案起訴;歐睿豪部分已判決確定),迄109年7、8月間,吳秉諺退出後,歐睿豪、陳佳宏、邱琮智仍繼續實施詐欺犯罪,由歐睿豪等人出面收取帳戶資料,邱琮智則會登入網路銀行查看該集團所掌握各該帳戶有無款項匯入,以及再轉出情形,帳戶是否已列為警示帳戶無法使用;而羅宇岑雖知悉在我國申請金融機構帳戶並不困難,且蒐集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常係為遂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收受並提領贓款,俾於提領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如將帳戶提供他人用以匯入款項、轉帳或提款再行交付,可能遭他人利用,甚而與渠等共同犯罪,竟以縱使匯入、轉帳或提領之款項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亦不違反本意,基於參與犯罪組織、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不確定犯意,加入上開詐欺犯罪集團,提供自己所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臺企銀帳戶)供該集團使用。嗣該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 邱子芸林奉佩 ,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 林玉庭 (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林玉庭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旋即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至羅宇岑臺企銀帳戶(第二層帳戶),羅宇岑及集團成員再於附表所示時間,將款項領出,以上開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邱子芸發覺遭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㈡原審所認定之罪名:
被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刑之減輕事由說明: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在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就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之事實均坦承犯行,惟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及附表編號2所涉一般洗錢罪,業已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雖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惟仍將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㈡關於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說明:
⒈按刑法上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
之,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即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
⒉被告及其辯護人雖稱被告年紀尚輕,係因誤信友人始觸犯
本案犯行,已積極與被害人和解,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然查,本院審酌被告僅係因經濟困難,即參與本案犯罪之動機及其個人身心狀況,尚難認有何特殊原因、環境或背景;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參與提領之贓款金額非微;雖已與附表編號2所示被害人達成調解,然因部分履行期尚未屆至,尚未全數履行賠償,另就附表編號1部分,則因被害人邱子芸於調解期日未到庭,故尚無與被害人邱子芸洽談賠償彌補之機會。被告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罪固係最輕本刑有期徒刑1年以上之罪,然被告所為對法秩序之危害非輕,又未見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犯罪情狀並無顯可憫恕之處,在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
四、對原審量刑事項暨上訴理由說明:㈠上訴駁回部分:
⒈就附表編號1量刑部分,原審先說明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
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自白減刑事由,就此部分屬想像競合犯輕罪部分,於量刑時將併予考量自白減刑事由後,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提供臺企銀帳戶供第二層轉帳使用,並依指示提領款項,助長詐騙集團財產犯罪之風氣,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廣泛,所為實屬不該,及被害人遭詐騙匯入人頭帳戶內之金額,對被害人造成損害非輕,惟慮及被告就本案全部犯行,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態度尚可,併考量被告自 陳智識 程度為高中肄業、從事外送工作、月收入3至4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3月。經核原審判決雖未具體敘明被告所犯輕罪即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亦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事由,然於量刑審酌時,業已說明被告就其所涉全部犯行,於偵查、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應可認原審於量刑時,實際上亦已審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事由;另就被告所涉輕罪部分之一般洗錢罪,未敘明不予併科罰金刑之理由,然審酌原審就被告此部分所科處之刑度,已較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即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新臺幣1千元為重,而被告本案係犯侵害財產法益之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罪,且被害人邱子芸受害程度非輕,然被告資力不佳,其參與犯罪之總犯罪所得(包括附表編號1、2)共39,000元,亦經原審宣告沒收追徵(此部分未經上訴),可認其獲利有限,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基於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原則,認原審就此部分僅科處被告前揭自由刑,未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尚無不當,均由本院予以補充說明外,原審就被告此部分量刑,已充分審酌被告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且原審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精神、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客觀上不生量刑過重過輕之裁量權濫用,難認有何量刑不當。
⒉被告上訴雖表達有與被害人調解意願,且說明依照證人歐
睿豪及陳佳宏所為證述,足認被告係受利誘始參與本案犯行,其參與情節顯較輕微,原審漏予審酌此部分量刑事由,請求依刑法第57、59條規定,從輕量刑等語。然查:
①被告雖表達有與被害人邱子芸調解意願,然經本院民事
庭2次通知被害人邱子芸到庭調解,均因被害人邱子芸未到,致未能進行調解程序,有本院調解事件報告書2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4、74頁),故被告迄今尚未能與被害人邱子芸達成調解,以彌補被害人邱子芸之損害。
②又原審於量刑審酌時,固未具體引用證人歐睿豪、陳佳
宏證述,說明被告參與本案犯罪之緣由,而證人歐睿豪於偵訊時結證稱:因為邱琮智那邊二線的簿子沒有人去領錢,拜託我找幾個缺錢的人,我認識羅宇岑,知道羅宇岑缺錢,就把聯絡方式給邱琮智,我有跟羅宇岑說這是 博奕 摻雜詐欺的事,自己要有心理準備等語(偵卷第52頁);另同案被告陳佳宏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則稱:羅宇岑一開始不知道我們工作內容,我跟歐睿豪答應說不會涉及不法,他才給我們帳戶等語(原審卷第213頁)。蓋同案被告陳佳宏前揭有關其跟歐睿豪都答應被告說不會涉及不法等陳述,業與證人歐睿豪於偵訊時具結後證稱:其曾跟羅宇岑說是博奕摻雜詐欺,需有心理準備等情有違,足認被告於參與本案犯罪組織,並提供帳戶併提領帳戶內款項時,對於可能涉及詐欺、洗錢等犯行,實應有所懷疑,原審亦認定被告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詐欺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併於量刑審酌時就其角色分工及參與情節加以考量,足認原審對於被告之主觀惡性亦已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③被告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然查,依照前揭㈡
之說明,本院尚難認被告符合刑法第59條情堪憫恕之情。
④綜上,本院認原審就此部分量刑,並無何未予審酌重要
量刑因子之瑕疵,量刑尚堪妥適,被告就此部分之量刑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㈡撤銷改判部分:
⒈原審就被告附表編號2部分量刑時,固已說明其符合之減輕
事由,暨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事由,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3月,固非無見。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業與附表編號2所示被害人林奉佩達成以新臺幣(下同)11萬元調解,並已依約定履行條件,履行頭期賠償1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及ATM交易執據可參(本院卷第69至70、75、77頁),原審於量刑時,無從參酌及此,應由本院於量刑時加以審酌。
⒉被告上訴表明欲賠償被害人損害,且說明其係受利誘始參
與本案犯行,參與情節顯較輕微,請求依刑法第57、59條規定從輕量刑。經核原審因無從審酌被告嗣後調解、賠償情狀,故被告憑此理由請求從輕量刑,尚屬有據;至被告所指原審漏予審酌其參與情節較輕,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部分,依照前揭理由㈠⒉②③相同說明,認被告此部分所陳,尚難認有據。
⒊綜上,被告上訴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且原審判決於
量刑時有前揭未及審酌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量刑撤銷改判,且其定應執行刑基礎已有變更,自應併予撤銷。
五、撤銷改判部分之量刑審酌: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臺灣現行詐騙氾濫,被告竟
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所需,基於不確定故意,提供臺企銀帳戶供第二層轉帳使用,並依指示提領款項,助長詐騙集團財產犯罪之風氣,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廣泛,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害人林奉佩遭詐騙金額40萬元非微,然被告自偵查至本院審理就其所涉犯行全部坦承,就其所涉輕罪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事由,且於本院審理期間業與被害人林奉佩達成調解,並依調解條件已先履行賠償1萬元,犯後態度尚可,並審酌被告自陳如前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又被告所涉輕罪部分之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固應併科罰金刑,然因本院就被告所科處之刑度,已較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即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新臺幣1千元為重,經審酌被告本案係犯侵害財產法益之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罪,且被害人林奉佩受害程度非輕,然被告資力不佳,其參與犯罪之總所得(包括附表編號1、2)為39,000元,除經原審宣告沒收追徵外(此部分未經上訴),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與被害人林奉佩達成調解,並依調解所定履行條件,業匯款1萬元予被害人林奉佩,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基於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原則,認僅科處被告前揭自由刑即足,尚無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㈡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
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其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本院審酌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2之犯行,係於參與同一犯罪組織期間,於相近時間所為,且犯罪之手法與態樣亦屬相同,復均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兼衡其所擔任之角色分工、參與情節,各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犯後彌補被害人情況,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被告不得為緩刑宣告:被告前曾因故意犯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苗金簡字第12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於111年6月3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故被告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緩刑宣告要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張靜琪
法官郭瑞祥法官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書慶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告訴人詐騙手法第一層帳戶(林玉庭帳戶)轉帳之時間、金額第二層帳戶轉帳之時間、金額暨轉入帳戶羅宇岑臺企銀帳戶提領時間、數額、提領人證據資料主文1邱子芸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間,以IG軟體與邱子芸認識後,向邱子芸誆稱可投資NYSE之APP獲利云云,致邱子芸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轉帳左列金額至林玉庭帳戶。①109年8月22日16時50分許、10萬元。②109年8月22日16時51分許、10萬元。③109年8月23日15時45分許、8萬元。④109年8月28日13時24分許、10萬元。⑤109年8月28日13時45分許、4萬5,996元。①109年8月22日17時7分許、20萬元(集團掌控之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②109年8月23日16時37分許、10萬元(羅宇岑臺企銀帳戶)。③109年8月28日13時27分許、10萬元(羅宇岑臺企銀帳戶)。④109年8月28日13時59分許、5萬元(羅宇岑臺企銀帳戶)。①羅宇岑於109年8月23日19時6分、16分、18分、19分、21分許,2萬元5筆(手續費各5元)。②不詳之人於109年8月29日18時23分、18時24分、19時47分、20時23分、20時24分許,2萬元5筆(手續費各5元)。③羅宇岑於109年8月31日15時28分許,臨櫃提領120萬元。①告訴人邱子芸警詢證述(偵卷第109至113頁)。②告訴人邱子芸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偵卷第101至107、123、125、129至163頁)。上訴駁回(羅宇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2林奉佩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間,自稱「 徐海 」,以小紅書APP交友軟體與林奉佩認識後,向林奉佩誆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並轉介林奉佩與所謂「客服人員」聯絡,並假扮為「客服人員」的集團成員指示林奉佩匯款,林奉佩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所示時間轉帳左列金額至林玉庭帳戶。109年8月28日11時50分許、40萬元109年8月28日12時18分許、40萬元(羅宇岑臺企銀帳戶)①告訴人林奉佩偵訊證述(偵卷第199、200頁)。②告訴人林奉佩報案資料:對話紀錄(偵卷第203至255頁)。原判決此部分刑之宣告撤銷。羅宇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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