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司家聲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行使權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家聲字第42號聲請人 陳金城
陳林貴美 上二人共同非訟代理人 許鳳紋 律師相對人 陳宜欣
陳又寧
王玫菁 上列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二十一日內,就本院一○七年度家全字第四十五號假扣押裁定執行所受損害,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7年度家全字第45號民事裁定,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所出具面額新臺幣388萬8,000元之保證書為相對人供擔保,並聲請本院以107年度司執全字第671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對相對人為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本案酌給遺產訴訟業已確定,相對人於民國111年3月4日具狀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並經本院以111年5月17日北院忠107司執全德字第671號函通知聲請人已撤銷假扣押執行命令,故訴訟已終結。為取回上開保證書,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為同法第106條前段所明定。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07年度家全字第45號裁定、本院111年5月17日北院忠107司執全德字第671號執行命令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7年度家全字第45號假扣押裁定、107司執全字第671號假扣押執行及111年度司家全聲字第2號撤銷假扣押裁定等案卷查閱屬實,並有該撤銷假扣押裁定卷內所附確定證明書、假扣押執行卷內所附本院撤銷假扣押執行命令等件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林嘉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