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抗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抗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62號抗告人 林勝棋 相對人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唐正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本院所為111年度司票字第209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1年5月10日簽發,內載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6,000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利息按週年利率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1年11月12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111年11月12日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107,665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約定利息准予強制執行等語。原審就系爭本票其中107,665元及自111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對保過程中所簽署文件未見「本票」二字,簽署文件之內容只有金額確認書及日期,系爭本票係偽造本票,或不符本票格式,不生法律效力,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相對人於原審主張抗告人為發票人,聲請就系爭本票其中107,665元及自111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經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之法定記載事項,而依票據法第123條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核無違誤。抗告人雖以系爭本票不符格式置辯,然系爭本票已載明其為本票之文字、發票人、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支付及發票年、月、日,與票據法第120條規定本票應記載事項相符,是系爭本票即屬票據法規範之「本票」,抗告人泛指不符本票格式,系爭本票不生法律效力,自屬無據。至於抗告人另謂系爭本票係偽造本票,惟此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依上說明,究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酌。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溫祖明
法官林承歆法官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
書記官林立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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