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嘉簡字第10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嘉簡字第100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汶添被告陳素蘭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5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汶添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日曆本壹本,沒收。
陳素蘭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日曆本壹本,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理由,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第8行「每月利息約5000元」等語應予補充為「每月利息約5000元,後改約半個月利息5000元」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朱汶添、陳素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
。又被告2人間,就上開重利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朱汶添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2年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則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朱汶添、陳素蘭不思以正途營利,竟利用他人需款孔急之機會,乘機予以貸款收取重利,所為實屬不該,並參酌被告朱汶添、陳素蘭各自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借據1張、本票6張與身分證影本2張、汽車駕照影本1張,係被害人等用以擔保借款所用之物,為被害人所有,非被告2人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另扣案日曆本一本,為被告陳素蘭交由被告朱汶添為本案重利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2人於警詢中供述明確,基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被告2人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4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24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黃鏡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9月24日
書記官黃怡惠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