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1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131號聲請人 蘇海煙 相對人 柯德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貳仟壹佰壹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前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84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07年度上字第291號等判決確定在案。聲請人於該案曾支付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22,118元,亟待一併強制執行,為此聲請本院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事件,業經本院10
7年度訴字第184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嗣因相對人不服上訴臺南高分院,經臺南高分院107年度上字第29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支出訴訟費用計有第一審裁判費20,206元及證人日旅費1,912元,共22,118元【計算式:20,206+1,912=22,118元】,並據聲請人提出相關單據正本為證,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即確定為22,118元,並依首揭規定,加計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蔡伊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