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36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家如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9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家如於民國107年10月13日凌晨1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溪美路與臺一丁線道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至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應暫停禮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駛入該路口,適告訴人 張昭偉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一丁線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而急煞倒地滑行,並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臉部多處撕裂傷併左額左下眼瞼與下巴撕裂傷、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等語。因認被告涉有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係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見本院卷第31頁)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許佩如
法官黃偉銘法官廖奕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玫燕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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