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建字第2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建字第2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返還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建字第228號上訴人 倪秉洋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郭建宏 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9年5月2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及「上訴理由」,並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
3、4款、第77條之1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即明。
二、查,上訴人之聲明上訴狀未表明本訴上訴聲明,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另關於上訴裁判費部分,若上訴人係對原判決本訴部分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全部不服,本訴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36,88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8,429元;反訴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306,9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965元,合計23,39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7月3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智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7月3日
書記官陳嬿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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