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5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5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108年度易字第55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志超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11號),本院認為不宜,改行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08年度六簡字第250號)後,經檢察官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裁定由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李志超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零點參壹參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貳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志超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案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其合意內容如判決主文所示。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
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本件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確認尿液檢驗結果前,即向員警主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
2個查扣,並坦承有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接受裁判,此觀卷附被告106年10月27日調查筆錄、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即明,是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經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
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外,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
六、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簡鈺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惠美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