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52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國恩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8098號、8099號、8103號、8105號、8106號、8442號、8444號、10835號、10836號、10837號、10838號、108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曾國恩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 顏鴻宇 (綽號 小黑 )積欠 黃泰任 新臺幣(下同)3萬2000元。嗣於100年1月19日晚間某時,在臺中市○○區○○街○○號前之哈啦網咖店前,由顏鴻宇夥同 蔡旻志 (綽號「MICKEY」)、 劉宗哲 與黃泰任、 蔡奕興 、 彭柏棣 洽談還款之事宜,於同日22時許,因顏鴻宇身上沒錢,無法還款予黃泰任,黃泰任乃稱要以顏鴻宇的車子抵債或由顏鴻宇去借高利貸來還錢,顏鴻宇不同意乃佯裝打電話借錢,惟實際上係請蔡旻志、劉宗哲撥打電話予林 吳昌 請 林吳昌 前來處理,蔡旻志、劉宗哲乃接續撥打電話予林吳昌請求支援,蔡旻志且以電話請 石懿伍 亦前往支援,林吳昌隨即聯絡曾國恩、 林佳諒 、 李俊賢 、 陳浩珉 、 曾奕學 及其他多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到場,俟其等到達現場後,林吳昌、林佳諒、李俊賢、陳浩珉、曾奕學、顏鴻宇、蔡旻志、劉宗哲(以上之人均另行審結)、曾國恩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即共同基於傷害及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犯意聯絡,先向黃泰任、蔡奕興、彭柏棣等人質問係何人要討錢等語,並以手拉住黃泰任衣服,蔡奕興、彭柏棣見狀乃上前拉開,林吳昌即揚稱: 霧峰 、 大里 係其地盤,你們頭頂誰的天、腳踩誰的地,竟敢來這裡討債,好幹的,來這討錢等語,旋其等多人即將黃泰任、蔡奕興2人圍在車輛旁邊,使黃泰任、蔡奕興2人無法自由離開現場,復推由李俊賢、林佳諒、曾奕學、陳浩珉及其他不詳之成年人等徒手圍毆黃泰任、蔡奕興2人(其間雖有不詳之成年人拿出高爾夫球桿但嗣未用以打人),致蔡奕興受有頭部額頭隆起之傷害;黃泰任受有臉部破皮之傷害,其間彭柏棣見狀即欲上前制止,惟旋遭不詳之成年人拉住手阻止彭柏棣上前,並揚稱:你想幹什麼等語,彭柏棣欲請在旁之路人報警,又隨即遭不詳之成年人喝稱:你要叫什麼等語,並遭不詳之成年人自背後毆打(傷害部分未據彭柏棣提出告訴),林吳昌等人即以上開方式妨害黃泰任、蔡奕興自由離開現場之權利,及妨害彭柏棣自由上前迴護友人及報警之權利,旋因員警據報趕到現場,經員警保護離開,黃泰任、蔡奕興始得與彭柏棣一同離去。
二、案經黃泰任、蔡奕興、 林志陵 、 林佶正 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霧峰分局、烏日分局等單位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曾國恩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佳諒、曾奕學、李俊賢於警詢及偵審中;證人彭柏棣於100年3月4日警詢中(見100年度偵字第8444號偵查卷第31-35頁);證人彭柏棣、蔡奕興、黃泰任於100年3月23日偵查中結證(見100年度偵字第8444號偵查卷第138-140、151-153、168-171頁)、渠3人於審理中結證;證人 賴明輝 於100年4月14日偵查中結證(見100年度偵字第8442號偵查卷第121-123頁)、證人即警察 洪毓鴻 於100年3月30日偵查中結證(見同上偵查卷第121-123頁)情節相符,並有臺中縣警察局員警工作紀錄簿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吉峰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2份(見100年度偵字第8106號偵查卷第163-165頁)、通訊監察譯文(見100年度偵字第8105號偵查卷第25-31頁)在卷可稽。且查:
1、同案被告林吳昌確有如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林佳諒、曾國恩、彭柏棣、蔡奕興、黃泰任於偵審中結證在卷,核與證人陳浩珉於偵查中結證(見100年度偵字第8442號偵查卷第69-76頁)、證人劉宗哲於100年4月14日偵查中結證(見100年度偵字第8444號偵查卷第219-220頁)、證人賴明輝、洪毓鴻於偵查中結證情節相符,並經林吳昌於100年4月14日偵查中直承: 伊有 講腳踏誰的地盤,還敢來討錢等語,復有臺中縣警察局員警工作紀錄簿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吉峰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2份(見100年度偵字第8106號偵查卷第163-165頁)、通訊監察譯文(見100年度偵字第8105號偵查卷第25-31頁)在卷可稽,林吳昌空言否認犯行,要非可採。
2、同案被告陳浩珉於100年3月3日警詢中直承:「..當時我們這邊共有4臺車的人員到場,所以現場有10幾人,在暸解糾紛過程中就有人動手毆打對方,於是我們一群人就就衝上前毆打對方,我是衝上去朝對方其中1名男子『用拳頭』徒手毆打。」、「我是用拳頭徒手毆打未使用任何器械,我是毆打其中1名男子..。」、「是綽號『MICKEY』之男子打電話給曾國恩要求我們過去支援的,現場我不知道何人先動手的。」、「(你所謂之支援是指何意?)是先到場暸解事情、在場邊助威助勢,如有衝突就參與鬥毆。」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8442號偵查卷第7-10頁);於同日偵查中直承:「..朋友都叫我「浩珉」,我之前叫 陳安邦 ,已經改名好幾年了。」、「(另外那3臺車有幾個人?)10幾個,但是本來只有5、6個人下車在瞭解情況,我們跟著下車往前去瞭解情況,忽然就打起來了。」、「(為何忽然打架?)突然好像就有人先動手,我沒看到是誰先動手,我看到大家架,我就跟著開始打了。」、「(你有無打人?)有,我打胖胖的那個,我用『拳頭』打他肚子。」、「(被毆打的那3人在遭到毆打時,有無想要離開?)我們大家圍上去打一下下而已,很多警察就出現了。
」、「(打人的時候是怎麼打?)一開始只有4、5個人上去打,其他人在旁邊看,後來因為有反抗,就更多人圍上去打。」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8442號偵查卷第69-76頁);嗣於100年6月21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直承:「..我去的時候沒有圍過去,看到打起來我才過去,我有幫忙打。」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宗第70-78頁)。又陳浩珉確有動手毆打黃泰任乙節,亦經證人 黃任泰 於偵查結證(見100年度偵字第8444號偵查卷第170頁)明確,並經證人黃泰任於審理中再度指認無誤(見本院卷第一宗第218頁),核與證人彭柏棣於偵查中結證情節相符(見同上偵卷第140頁),並經證人林佳諒於100年4月28日警詢、同日偵查中結證明確(見100年度偵字第8442號偵查卷第85頁正、背面、第88頁背面)已堪認定。陳浩珉嗣於審理中改辯稱:伊當時是用腳踹1個矮矮胖胖的人云云(見本院卷第一宗第214頁),尚非可採。且曾奕學、李俊賢當時亦均有參與動手乙節,亦據證人林佳諒於100年4月28日警詢、同日偵查中結證明確(見100年度偵字第8442號偵查卷第85頁正、背面、第88頁背面),亦足認定。
3、按犯意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5469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案確係緣於同案被告顏鴻宇先主動打電話予黃泰任要求碰面商談清償欠款事宜,嗣因黃泰任等人要求顏鴻宇押車或去借高利貸,顏鴻宇即佯稱要打電話予高利貸的人,惟實際係請劉宗哲、蔡旻志打電話請林吳昌前來支援,旋即先由劉宗哲接續打電話予林吳昌但未接通,再由同案被告蔡旻志分別打電話予林吳昌、石懿伍,請其等前來支援, 旋林 吳昌即邀集其他共同正犯前往前揭網咖等節,業據顏鴻宇、劉宗哲、蔡旻志分別供承屬實,並經證人林吳昌、石懿伍證述無誤,互核相符,已堪認定。是綜核顏鴻宇、劉宗哲、蔡旻志3人共同推由劉宗哲、蔡旻志打電話找林吳昌等人前來支援,旋林吳昌即糾集眾人一起至現場質問誰要討錢,並進而圍住並動手毆打黃泰任、蔡奕興2人,且前揭圍住黃泰任、蔡奕興2人之共同正犯等人於圍住黃泰任、蔡奕興2人進而動手毆打黃泰任、蔡奕興2人之際,顏鴻宇、劉宗哲、蔡旻志均在旁觀視,待警察趕至現場後,其等共同正犯始一同逃離現場;林吳昌邀集他人共同前往時曾表示: 尼奇 說在霧峰被困住了,被整群的困住了等語;石懿伍亦與林吳昌以電話聯絡,林吳昌於電話中問石懿伍稱:尼奇有打給你嗎?石懿伍隨即答稱:有啦,我現在人傳一傳要過去了等語,嗣警察趕至現場後,林吳昌於電話中復曾稱:「小黑」(即顏鴻宇)跟警察在講話,我站在路尾這裏等語,且石懿伍復與林吳昌以電話聯絡,2人有如下對話等節,有上揭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按(見100年度偵字第8105號偵查卷第28頁-31頁譯文):
石懿伍: 昌哥 謝謝內。
林吳昌:謝謝什麼,我這邊這麼近就先過來處理了。
石懿伍:見面就給他圍下去了。
林吳昌:廢話。
石懿伍:阿,誰打的,打成這樣。
林吳昌:哈哈。
益證顏鴻宇、劉宗哲、蔡旻志3人與前揭共同正犯等人間確實具有共同之犯意聯絡,且推由其他共同正犯負責下手實施無疑,顏鴻宇、劉宗哲、蔡旻志3人空言否認犯罪,均非可採。
二、綜上所述,被告曾國恩認罪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
(一)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固均為被害人之自由,但前者係將被害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剝奪其人身行動自由,後者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於其行使正當權利時加以妨害,兩者構成要件,行為態樣及被害人受害之程度尚不相同。復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91年度臺上字第31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同案被告林吳昌、林佳諒、陳浩珉、顏鴻宇、蔡旻志、劉宗哲、李俊賢等共同正犯,雖亦有圍住進而毆打告訴人黃泰任、蔡奕興之行為,惟依該等共同正犯之人數眾多,被害人黃泰任、蔡奕興、彭柏棣僅有3人,如被告及李俊賢、林吳昌、林佳諒、陳浩珉、顏鴻宇、蔡旻志、劉宗哲等共同正犯有剝奪黃泰任、蔡奕興、彭柏棣3人行動自由之犯意,其等儘可輕易將該3位被害人押離現場,是其等既僅在案發現場以前揭方式圍住並毆打黃泰任、蔡奕興2人,且其等共同正犯圍住並毆打黃泰任、蔡奕興2人之時間,僅約3、5分鐘,亦據證人彭柏棣於審理中結證在卷(見本院卷第一宗第233頁背面),足見其等共同正犯限制黃泰任、蔡奕興2人自由離去之時間亦屬短暫,則其等此部分所為,顯亦尚未達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程度。
(二)核被告曾國恩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起訴書誤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已達剝奪他人自由程度,而贅引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法條尚有未洽。且起訴書贅論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理由詳前所述),亦有誤會,均附此敘明。被告於同一時間、地點,共同對黃泰任、蔡奕興犯傷害罪,係以1行為觸犯2罪名,侵害2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第1項規從從一重處斷。被告於同一時間、地點,共同對黃泰任、蔡奕興、彭柏棣犯強制罪,係以1行為觸犯3罪名,侵害3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第1項規從從一重處斷。被告於密接時地,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傷害罪及強制罪2罪名,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第1項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被告與同案被告林吳昌、林佳諒、曾奕學、陳浩珉、李俊賢、上揭姓名不詳之成年人等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以上之人等並與顏鴻宇、蔡旻志、劉宗哲等3人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均為共同正犯。又彭柏棣並未與黃任泰、蔡奕興一起遭上開被告等共同正犯圍住,業據彭柏棣於警詢及偵審中證述甚明,復有現場情狀示意圖在卷可參(見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208頁),起訴書誤載彭柏棣亦遭被告等共同正犯圍住部分,尚有未洽,應予更正,附此說明。又起訴書雖漏未記載前揭被告等共同正犯如何以強暴、脅迫方法妨害彭柏棣自由上前迴護友人及報警權利之事實,惟被告此部分犯行與經檢察官起訴部分,分別具有實質上(彭柏棣部分)及裁判上(黃泰任、蔡奕興部分)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與上開共同正犯等人仗眾率為前揭犯行,非唯對被害人等造成危害,且影響社會治安非輕;被告於犯罪中所佔之角色、所參與之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1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江奇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素珍中華民國100年9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