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消債更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消債更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消債更字第4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黃文陽 代理人 李淑妃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黃文陽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9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同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其就新臺幣(下同)2,637,830元債務有不能清償之情事,曾於95年間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請求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嗣協商成立,約定自95年6月起,分80期、利率0%,每月應繳30,605元,惟債務人當時月薪僅二萬餘元,且有另筆台灣銀行之房屋貸款須繳納,最終因收入不足致履行協商顯有重大困難而毀諾。又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人清冊、財產暨收入狀況說明書、戶籍謄本、勞保投保資料、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9、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無擔保債務協商款轉帳存摺影本、台灣銀行客戶放款資料查詢單、薪資轉帳存摺影本、收入切結書為證,堪信為真實。債務人於95年6月與最大債權銀行達成無擔保債務清償方案,每月應繳30,605元,債務人自91年起於屏東縣車城鄉福安宮擔任香客引導人員,95、96年間每月薪資為20,000元,95年間另有彰化銀行獎金收入69,580元,則債務人95年之每月平均所得為25,798元,此有債務人提出之收入切結書及薪資轉帳存摺影本、95年度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堪認債務人於95年間之所得,確不足以履行上開協商款項,應係屬客觀上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方案有困難之情形。再查,債務人於原無擔保債務協商方案毀諾後,98年間曾再次向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銀行申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嗣後與國泰世華銀行、萬泰銀行達成個別協商還款方案,另與第一銀行、兆豐銀行、澳商澳盛銀行、渣打銀行、友邦信用卡公司、大眾銀行、安泰銀行、永豐銀行達成口頭還款協議,依債務人與各債權銀行達成之協議還款條件,債務人每月須清償之金額為29,695元,此有債務人提出之還款明細表及轉帳單據在卷可稽,債務人於98年與各債權銀行協商時,於中鋼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平均薪資為19,125元,如加計福安宮之薪資,每月應約有39,125元之收入,扣除協商金額29,695元後,其餘額僅達內政部公布之98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9,829元之水準,況債務人另須繳納台灣銀行之房屋貸款每月13,000元,此有98度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資料清單、台灣銀行客戶放款明細表在卷可稽,堪認債務人於98年個別協商時之收入亦不足以履行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之條件,況債務人聲請更生時之收入已減為每月13,000元,而其無擔保債務總額已達5,388,830元,堪認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既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議顯有重大困難,並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此外,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揆諸首開法條規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5日
民事庭法官吳思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1年11月16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5日
書記官洪韻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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