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1年度竹東小字第11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陳朝舜
被 告 黃欣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
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叁仟陸佰伍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柒
萬玖仟柒佰壹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
應按年息百分之19.98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下同)101
年11月8日調解程序期日,原告減縮請求被告應按年息百分
之19.69計算之利息,此有本院同日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
,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二、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原名富邦商業銀行,後於94年1月1日與台北銀行合併
,台北銀行為合併後存續之法人,並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敘明。
(二)緣被告前於94年8月26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
告得持以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約定之繳款日前向
原告銀行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
期未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應自帳款入帳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69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持卡
消費後,至97年8月24日止,尚欠消費款共新臺幣(下同
)93,658元,及其中79,719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
未給付,依前述之約定,被告業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應一次全數清償,然迭經催討仍不獲清償。
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經濟部函
、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客戶滯納利息明細資料、歷史
交易明細資料及戶籍謄本各1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1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1日
書記官張政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