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除字第8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除字第8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除字第853號聲請人力揮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溪圳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因遺失持有協輝機械工業有限公司簽發、面額新臺幣壹拾萬柒仟肆佰參拾陸元之支票乙紙,經本院以101年司催字第385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在案,而本院101年司催字第385號裁定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該公示催告之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翌日起三個月內,是依聲請人提出之登載公示催告公告之太平洋日報,其登載公示催告之公告日期為民國101年5月8日,證券持有人申報權利之期間於101年8月8日屆滿,聲請人本應於申報權利屆滿後三個月內(即10
1年11月8日前)聲請除權判決,惟聲請人遲至101年11月13日方聲請為除權判決,已逾三個月之法定期間,其聲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葉靜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
書記官王小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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