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8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異議之訴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819號上訴人 戴馨財 被上訴人 郭清 密住新北市○○區縣○○道○段○○巷○○弄○號
蔡金英 上列當事人間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柒萬伍仟貳佰陸拾伍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上列當事人間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起訴因本院101年度救字第16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緩繳納裁判費,嗣經本院審理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到院。惟臺灣高等法院業以101年度抗字第1243號裁定廢棄上開裁定而駁回上訴人訴訟救助之聲請確定,上訴人應補行繳納裁判費。
二、經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936,600元【系爭三建物所佔基地之土地申報價額2,326,500+系爭三房屋課稅現值610,100=2,936,600】,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參萬零壹佰零陸元,第二審裁判費肆萬伍仟壹佰伍拾玖元,合計柒萬伍仟貳佰陸拾伍元,均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
書記官林瓐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