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6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6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657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玉芬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335號、100年度偵字第6520號、第6744號、第6785號),及移送併辦(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8942號、第28943號),被告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蔡玉芬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玉芬明知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乃個人理財且為輕而易舉之事,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者,極易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有預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恐嚇取財犯罪,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恐嚇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透過報紙刊登收購帳戶廣告,而依廣告所刊登電話聯繫不詳之成年人士後,獲知可將其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出賣獲利遂分別於:
㈠100年4月中旬某日中午12時許,在嘉義縣民雄鄉頭○○○區
○○○○路旁「燦坤電器」前,將其所有嘉義市○○路郵局(下稱文化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新台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出售與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或其他犯罪集團成員使用。上揭犯罪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從事攔截捕捉賽鴿,並向捕得賽鴿之鴿主恐嚇待交付一定財物後始行釋放賽鴿之不法行為(即俗稱之「擄鴿勒贖」犯罪集團),犯罪集團成員先取得下列鴿主所飼養之賽鴿,再依各該賽鴿腳環上鴿主之聯絡電話號碼,撥打鴿主之電話向鴿主恫嚇稱欲取得賽鴿,應匯入指定之金額至蔡玉芬前開文化路郵局帳戶。嗣鴿主 郭秀傑 於同年月26日下午1時許,接獲上開犯罪集團集團所屬成員以電話恫稱:已擄得郭秀傑之賽鴿1隻,喝令郭秀傑應將指定金額匯至蔡玉芬上開文化路郵局帳戶內,否則不予歸還並將之殺害等語,致郭秀傑心生恐懼,旋於同日下午2時許,將3,600元匯入該帳戶內。另於同年月27日上午6時許,上開犯罪集團所屬不詳年籍成員以相同方式恫嚇 余佳賓 ,致余佳賓心生恐懼,旋於同日上午10時許,將18,000元匯入帳戶內。
㈡蔡玉芬於上開帳戶售出後,復另行起意於100年4月底某日,
在嘉義市○區○○街統一超商前,將其所有土地銀行民雄分行(下稱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1萬元之代價出售與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或其他犯罪集團成員使用。上揭犯罪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4月28日中午時分,由該犯罪集團所屬不詳成年成員以電話向 曹誌隆 恫稱已取得曹誌隆所有之賽鴿,喝令曹誌隆應將指定金額匯至蔡玉芬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內,否則不予歸還並將之殺害等語,致曹誌隆心生恐懼,旋於同日下午1時許,將2,000元匯入帳戶內。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該犯罪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同以上開方式恫嚇 林文欽 ,致林文欽心生恐懼,指示其配偶 李春菊 於同日下午1時許,將3,010元匯入蔡玉芬前開土地銀行帳戶內。於同年月28日上午10時許,該犯罪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以電話向 劉惠期劉玉琪 恫稱已竊得彼等所有之賽鴿,彼等應將指定金額匯至上開蔡玉芬土地銀行帳戶內,否則不予歸還並將之殺害等語,致劉惠期、劉玉琪心生恐懼,分別於同日下午1時許匯款3,030元、13,500元至蔡玉芬前開土地銀行帳戶內。經上開鴿主報警處理後,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三民分局、岡山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本件被告蔡玉芬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其在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合致,亦據被害人郭秀傑、余佳賓、曹誌隆、林文欽之配偶李春菊、劉惠期及劉玉琪於警詢中陳述明確;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郵局100年5月10日嘉營字第1001800242號函檢送之被告前開文化路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身分證件影本、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偵查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燕巢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太保分駐所陳報單、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曹誌隆所有儲金簿內頁影本、臺灣土地銀行民雄分行100年5月10日民雄密字第1000001242號函、100年7月12日民雄密字第1000001895號、100年7月26日民雄密字第1000002052號函檢送之被告前開土地銀行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通聯調閱查詢單、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佐。足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具真實性而堪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恐嚇取財之犯意,提供上開文化路郵局、土地銀行帳戶相關資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及其所屬或其他犯罪集團,作為其後對被害人實施恐嚇取財行為之用,致使被害人心生畏懼,因而各自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文化路郵局、土地銀行帳戶內,是被告所為係參與恐嚇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被告分別提供文化路郵局、土地銀行帳戶資料,各係以一幫助恐嚇取財行為,幫助正犯恐嚇被害人郭秀傑與余佳賓2人財物、另幫助正犯恐嚇被害人曹誌隆、林文欽、劉惠期與劉玉琪4人財物,而分別侵害2人、4人之財產法益,各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恐嚇取財罪論處。另事實欄一㈡所示被害人劉惠期及劉玉琪部分起訴書雖未敘及,惟因其與已起訴且經本院認為有罪之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即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之土地銀行帳戶資料幫助恐嚇被害人曹誌隆、林文欽財物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並予被告辨明犯罪事實及辯論之機會,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自得併予審酌。又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先後提供文化路郵局、土地銀行幫助恐嚇取財之犯行,其犯意各別,時間顯有差距,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係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已婚,待業中,
目前懷孕即將分娩,其夫打零工,日薪約1100元,月收入不一,其與婆婆同住,婆婆協助大伯照顧子女,由大伯提供部分生活費用,家中經濟開銷由婆婆負擔,原生家庭之父親健在,母親過世,尚有未成年之胞妹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於此詐欺、恐嚇取財集團犯案猖獗,利用人頭帳戶存提贓款之事迭有所聞之際,仍將其所開立之上開文化路郵局、土地銀行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提供予上開擄鴿勒贖集團使用,容任彼等使用上開帳戶一再遂行犯罪,雖被告並非最終之獲利者,惟所為已實際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害,並使國家機關追查上開擄鴿勒贖集團成員或各該被害人尋求救濟均趨於困難,降低上開擄鴿勒贖集團為警查獲及遭追償不法所得之風險,助長社會上恐嚇取財盛行之歪風,危害治安甚鉅,犯罪情節非輕,迄未與任何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46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騏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書記官洪敏芳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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