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嘉簡字第11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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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嘉簡字第1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嘉簡字第117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商球被告林永來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0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商球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永來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理由部分補充:㈠被告張商球辯稱:其並無竊取起訴書犯罪事實所示之三菱廠
牌、型號TB43之背負式割草機1台(下稱割草機),係其向 蔡登輝 借用云云不可採之理由:
⒈證人蔡登輝於偵查中結證:伊不知張商球來拿割草機,如果
張商球來拿,伊要向主管報備,若主管不在,則請張商球隔天再來借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2061號偵卷第46-47頁)。
證人即蔡登輝之主管 許有智 於偵查中證述:伊係東洋高爾夫球場場務課課長,蔡登輝係伊部屬,做機械車輛維修工作,割草機不算蔡登輝保管,借用割草機需上簽呈,陳報至總管理處等語(見上開偵卷第45-46頁)。互核上開2位證人就借用割草機之程序一致,足證割草機係公司財產,證人蔡登輝就此並無同意是否借用之權利。
⒉其次,證人蔡登輝結證:伊曾於今年即民國100年2月間向張
商球表示,借用割草機前要先告知等語(見上開偵卷第47頁);參以被告張商球供稱曾在東洋高爾夫球場工作,曾向科長借機具等語(見本院卷第35-36頁),顯證被告張商球確知借用機具應向主管報備至明。從而,被告張商球明知割草機為公司財產,蔡登輝並無同意借用與否之權利,事前亦未告知蔡登輝,故被告張商球客觀竊取他人動產事實,即堪認定。
⒊再觀之證人蔡登輝結證:張商球案發後到球場找伊,問是否
記得之前向伊借割草機一事,伊回答忘記,張商球要伊幫他作證。張商球叫伊說曾提及借用割草機一事。伊知悉割草機失竊後未向張商球確認,亦未向課長說可能是朋友借用,張商球事後亦未告知已自行借用,直至破案到警局指認贓物,才見到張商球等語(見上開偵卷第47-48頁)。佐以證人蔡登輝於100年2月間即告以被告張商球借用機具前應先告知,本案發生時間為同年月23日,是被告張商球苟曾在1個月內向蔡登輝借用機具,蔡登輝自無可能毫無印象,且割草機被竊後,蔡登輝亦無懷疑係張商球取走,均有違經驗法則。更有甚者,被告張商球竟於案發後要求證人蔡登輝為其作證,顯見被告張商球上開辯解要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被告張商球主觀具不法所有意圖,亦堪認定。
⒋綜上,被告張商球竊取割草機一情,至堪認定。
㈡被告林永來辯稱:其並未與張商球共同竊取割草機,張商球
稱向蔡登輝借割草機,始於當日晚上8、9點搭載張商球去公司拿取云云不可採之理由:
⒈證人即買受割草機之 黃秉豐 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00年2月下
旬在張商球住處後面,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向其購買割草機1台,當場交付現金。當時林永來在場,伊載林永來至張商球住處,張商球向伊推銷是否要購買割草機,伊詢問為何有割草機,張商球稱是朋友的,伊詢問要賣多少,張商球說2,000元,伊只有1,500元,故以此價格成交(見警卷第16-17頁)。證人即被告張商球於警詢中供稱:割草機放置1日後,翌日林永來與黃秉豐一起至其住處,林永來問黃秉豐是否需要割草機,黃秉豐先將割草機帶回家,翌日下午黃秉豐再交付1,500元。林永來叫黃秉豐先將割草機帶回家,其取得1,000元,林永來分得500元。是林永來帶黃秉豐至其住處,林永來詢問是否需要割草機等語(見警卷第2-3頁)。
互核上開2位證人證詞,就證人黃秉豐搭載林永來至張商球住處,林永來在場,割草機係以1,500元為對價等情一致。
⒉證人黃秉豐於偵查中雖證稱:伊向張商球借用割草機,弄壞
後,張商球說不用修,直接賠他錢。繼則改稱:割草機可以用,只是油路塞住,通一通就好等語(見上開偵卷第37頁),顯見證人黃秉豐證述割草機故障一情前後矛盾。復觀之證人即被告張商球於本院調查程序中供稱:黃秉豐沒有拿割草機來還,黃秉豐跟林永來說割草機壞掉不容易修理,林永來才說黃秉豐拿1,500元給他,林永來說1,500元作為賠償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足見2位證人就賠錢一節究係何人提出全然不一致,是證人黃秉豐上開偵查中證詞顯係迴護被告2人之詞,不足作為有利被告2人之認定。觀之證人黃秉豐於警詢之證詞,其就購買時間、地點,及價格合致過程等細節交代綦詳,且係查獲被告2人當日即100年3月4日之證述,足見其證述未受被告之干擾,應符事實,故其警詢證詞較為可信。是證人黃秉豐所交付之1,500元屬買賣之對價,即堪憑認。
⒊其次,被告林永來於本院調查程序中供稱:其與黃秉豐去張
商球住處時,張商球同意借割草機給黃秉豐,借用時其不在現場,不知張商球當時講什麼,因為其在屋外聽電話,他們在屋內,割草機放在屋內牆角云云(見本院卷第32頁)。核與被告張商球於本院調查程序中供稱:其把割草機放在家門口涼亭外面,不知道林永來朋友名字及綽號(即黃秉豐),黃秉豐看到門口涼亭的割草機,問是否可以借他,後來林永來才向其說上情,其確定黃秉豐係向林永來說的,之後林永來問說黃秉豐要借割草機可否等情;並與證人黃秉豐前揭證述林永來當時在場等語相互勾稽,顯證被告林永來上開供述不實。衡諸常情,果有向他人借用物品之情,自需負返還義務,斷無出售之理。是證人黃秉豐所交付之1,500元既屬買賣之對價,益證被告張商球及被告林永來辯稱割草機係向蔡登輝借用云云要屬狡辯。
⒋又被告張商球辯解向蔡登輝借用割草機一節不足採信已如上
述;再佐以被告林永來於本院調查中供稱:張商球未在該公司上班大概有1、2年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顯見被告林永來明知割草機為他人所有,被告張商球未經同意擅自取走,即堪認定。復以被告林永來於警詢中供稱:張商球將割草機以1,500元賣給其朋友黃秉豐,並拿1,500元之500元給其加油等語(見警卷第7-8頁);另佐以黃秉豐買入割草機時,被告林永來在場各情綜合以觀,足證被告林永來與被告張商球就竊取割草機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堪認定。是被告林永來上開辯解要屬飾卸之詞,要無可信。
㈢綜上,本案被告2人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另被告2人
進入之地點為農場,並非住宅,卷內亦無證據證明有人居住之建築物,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張商球、被告林永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2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張商球於95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7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5萬元確定,於99年5月30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張商球及被告林永來素行不佳,各有其前案紀錄表足憑,四肢健全且屬青壯之年,不思正當工作賺取金錢,為圖不勞而獲,竟共同行竊,破壞社會治安及善良風俗,犯後未見任何悔意,被告張商球下手竊取,被告林永來搭載之分工,未與被害人和解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約9,500元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傅曉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陳意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