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鳳簡字第215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95年12月18日本院第1審判決,提起第2審上訴,查按計算
上訴利益應以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金(價)額為準,為最
高法院32年度抗字第680號判例所明示。又按第二審上訴為當事
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第一審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第一審受
勝訴判決之當事人,自無許其提起上訴之理,亦有最高法院22年
上字第3579號判例可資參照。今上訴人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台
幣160,252元,第一審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金額為11,889元及法
定遲利息,是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148,363元,應徵裁
判費2,32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
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廖建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麗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