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上易字第5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548號上訴人 白家謙 被上訴人 洪毅軒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20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於民國105年5月2日15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南投縣○○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適被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同向行駛在上訴人前方,被上訴人應在轉彎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竟於顯示左轉彎方向燈後,立即向左迴轉,且未禮讓直行之上訴人,致上訴人閃避不及而與被上訴人所騎系爭機車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上訴人受有頸部挫傷及扭傷、左肩挫傷、疑似肩韌帶損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事故曾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南投車鑑會)鑑定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下稱車鑑覆議會)覆議,因鑑定結果僅計算系爭汽車車速,未計算被上訴人轉彎時系爭汽車與機車之距離,以評估上訴人是否能正常反應,縱上訴人未超速,亦會因被上訴人未提早顯示方向燈之違規行為,致上訴人無法即時反應而發生系爭事故,故被上訴人前開違規行為與系爭事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又系爭機車應適用「慢車」相關規定,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1項、第3項第1款規定,除非系爭機車始終於該車道靠右側路邊行駛,方屬「無須暫停讓後車先行」之前車,然被上訴人當時係從原本靠右側路邊行駛之行向,變更為左彎,甚至左迴轉,與始終維持於同一車道直行之「前車」,無須禮讓後車之情形,全然不同。另依同規則第125條第3款、第102條第5款、第106條第5款規定,被上訴人從原本車道靠右側直行之慢車,變更為從該車道右前方進行左迴轉之車輛,應負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應暫停」、「看清無來往車輛」等法定義務,俾使當時直行於左後方之系爭汽車,有及時採行避免系爭事故發生之應變措施,不能徒以上訴人超速,即認被上訴人無可歸責事由。
二、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支出醫藥費新臺幣(下同)2,986元、修車費270,390元、拖吊費500元,且受有經營鎖匙店及盆栽栽培工作損失775,000元,並請求20萬元慰撫金,合計1,248,876元,上訴人自認對系爭事故有百分之50過失,為此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644,438元等語。
貳、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騎乘之系爭機車為前車,在轉彎時不須禮讓上訴人之後車,系爭事故肇因於上訴人之過失及違規超速所致,倘上訴人未超速,即不會發生系爭事故,被上訴人無過失,上訴人應就其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成立要件及責任範圍負舉證責任。且上訴人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無法證明係醫療損失,應提出醫療診斷評估等,而汽車估價單據,沒有折算中古車「折舊率」金額,及實際支出修復金額,另上訴人空言有工作損失,但未提出受傷前工作薪資收入證明,亦未證明療養期間、不能工作需要休養之期間,豈能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更無精神損失。又縱認被上訴人有過失,上訴人有損害,上訴人超速行駛及未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主因,其有重大之過失,被上訴人可主張過失相抵等語,以資抗辯。
叄、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第二、三項聲明暨命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均廢棄。(二)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44,4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至上訴人於原審其餘請求604,43
8元敗訴部分,未據上訴,已告確定。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或其行為與損害之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者,均無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言。而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對於侵權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損害,是為有因果關係,而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損害,自無因果關係之情形。
二、上訴人主張其於105年5月2日下午3時20分許,駕駛系爭汽車沿南投縣○○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適被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同向行駛在前方,上訴人於被上訴人顯示左轉彎方向燈向左迴轉時,兩車發生碰撞,致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診斷證明書、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4510號、106年度偵字第841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3至32頁),堪信為真。惟上訴人主張系爭事故,係因被上訴人未在轉彎30公尺前顯示左轉方向燈及未禮讓上訴人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行為所致云云,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系爭事故發生地點,為劃有行車分向線之雙向二車道,被上訴人騎乘之系爭機車行駛在前,上訴人駕駛之系爭汽車同向行駛在後,該路段非交叉路口,其行車分向線為黃虛線,未禁止超車及迴轉,車道寬度3.7公尺,被上訴人行駛於車道內白實線約3分之1位置,即距離分向線約2公尺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南投車鑑會鑑定意見書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23、34至36頁)。又事故後系爭汽車煞車痕長達19.2公尺及26.3公尺,係衝入對向車道路旁排水溝始停止,以地面磨擦係數0.7計算,其時速約63.18公里,逾當地限速50公里,明顯為超速。再參以兩造於刑事案件中之陳述,可知當時被上訴人行車在前,顯示左轉方向燈後即欲迴轉,上訴人行車在後,按鳴喇叭即同時超車,系爭汽車因此擦撞被上訴人左側而肇事之事實,亦有上開現場圖及鑑定意見書、不起訴處分書存卷供參(見原審卷第23、34至36、29至32頁)。足見上訴人駕駛系爭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94條第1項、第101條第1項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被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9條第5款規定(未提前顯示方向燈等同未顯示方向燈)。惟被上訴人迴轉時未提前顯示左轉方向燈之行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或僅為單純行政違規事項,仍須綜觀前情以為判斷。
(二)衡諸上訴人上開駕駛行為,於同向車道上,見有前車,竟仍超速,未保持安全距離,做隨時煞停之準備,僅鳴按喇叭,不待前車表示允讓,即高速由系爭機車左側欲橫越分向線超車,顯有肇事原因,而被上訴人為前車,並無避讓後車先行之義務,亦無從注意後車之違規行為,其迴轉未提前顯示左轉方向燈,僅屬行政違規事項,難認有肇事原因,此並經南投車鑑會及車鑑覆議會認定:上訴人駕駛系爭汽車,行經劃有行車分向線路段,超速行駛且未保持安全距離,致遇見狀況煞、閃不及,超車時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規定,為肇事原因;本件雙向車道寬度足供機車在車道內行駛時直接左轉迴車,被上訴人左轉迴車時,無須暫停讓同向同車道後方之系爭汽車先行,其未提前顯示方向燈,屬違規行為,被上訴人駕駛系爭機車,無肇事因素等語,有南投車鑑會105年10月19日投鑑字第1050001291號函附鑑定意見書、車鑑覆議會105年12月22日室覆字第1050153611號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3至38頁)。另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曾對被上訴人提出過失傷害罪告訴,業據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見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該案中證人即鑑定人 葉名山 證稱:磨擦係數雖與輪胎材質及地面材料有關,但差距不會太大,主要是和路面是否積水有關(本件無此問題),若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有ABS煞車系統,算出來的車速還要再乘以1.1倍,且上訴人車輛是衝入水溝中才停下,鑑定時還沒有將掉到水溝前的速度算入,如果車子沒有掉到水溝,一路開到停,車速會更快;因上訴人車速太快,被上訴人未照規定打方向燈的違規行為,與結果沒有因果關係等語,益徵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有過失部分,不足採信。
(三)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係指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系爭事故路段並非交岔路口。另同規則第124條、第125條,為「慢車」之相關規定,依同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該規則所稱「汽車」包括機車,故機車非同規則第6條所稱之「慢車」。上訴人援引上開法條,主張被上訴人應禮讓上訴人直行車先行,及系爭機車應適用「慢車」規定云云,均無可採。至上訴人主張南投車鑑會及車鑑覆議會上開鑑定意見,未計算被上訴人轉彎時系爭汽車與機車之距離,以評估上訴人能否及時採行避免系爭事故發生之應變措施云云,因依上開鑑定意見書及證人葉名山所證內容,已足認上訴人駕駛系爭汽車,若未超速且能保持安全距離,當不致遇狀況而煞閃不及,應可避免發生系爭事故。且以系爭汽車最長煞車痕起點至事故後系爭機車後車輪位置,距離達20.5公尺,及證人葉名山另證稱:以當地限速時速50公里,估算所需煞車距離,在磨擦係數為0.7時,所需剎車距離為14.06公尺,系爭汽車最長剎車距離為26.3公尺,將近正常剎車距離2倍,一般剎車反應時間是1.5秒等語(見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足見系爭機車與汽車行進間,尚有相當距離,上訴人既未陳明並舉證兩車之距離,及其縱未超速亦無法避免系爭事故之發生,空言指摘鑑定意見,無從採取。綜上,被上訴人抗辯其就系爭事故無過失,其行為與上訴人系爭傷害間不具因果關係,堪予信實。又本件被上訴人並無過失,自無過失相抵問題。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44,438元(起訴請求1,248,876元,僅部分上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7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繼先
法官王銘法官黃綵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周巧屏中華民國107年3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