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保險小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基保險小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基保險小字第9號原告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賴德謙 被告 鄭莉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承保之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民國107年7月9日16時10分許由被告無照駕駛,在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因迴轉不慎,發生車禍,致訴外人 連素真 受傷,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交通分隊澳底車處小組處理在案,而本件事故發生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先行賠付保險金新臺幣(下同)44,467元予連素真。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1項第5款規定:「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或21條之1規定而駕車」,查被告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原告爰依該條之規定,於給付金額範圍內向被告求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4,467元,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本件車禍發生的經過是在7月9日下午4時10分,我騎機車本來是要往貢寮方向要回家,但因為忘記拿菜,所以又回頭去雙溪,我已經迴轉完成了,行駛了一段距離,約莫10分鐘才在往雙溪方向行駛的時候發生車禍,本件車禍與我迴轉的行為沒有關係,我是靠右側直行行駛,我也不知道為何會與對方發生車禍。車禍當時因為我沒有駕照,不敢開太快,對方是撞到我的左側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連素真於上揭時地發生系爭車
禍,致連素真受有傷害,而原告業已給付連素真44,467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連素真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計算書等件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警察局瑞芳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見該局107年12月13日新北警瑞交字第1073368131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內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初步分析研判索引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畫面、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堪信為真實。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2323號、54年臺上字第15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無照駕駛之事實,固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自承,然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立法目的,乃係為保護汽車交通事故之受害人,就所受之損害,得於保險金額範圍內,確實得獲求償,惟並無加重汽車事故行為人之責任。汽車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仍應依現行侵權行為法則所採之過失責任原則為據。是保險人依上開規定所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者,仍須以該無照駕駛者就所發生之交通事故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前提。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慢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行駛:一、應在劃設之慢車道上靠右順序行駛,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應靠右側路邊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24條第
3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訴外人連素真於警詢時陳稱:「我駕駛995-DAS號普重機車,我時速約20-30公里,沿魚行路由雙溪往貢寮方向行駛,靠道路右側行駛,至事故地點,對向有一部普重機車往我方向駛來,我不知什麼原因對方就往我機車左側撞過來…。」等語,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駕駛381-BLC號普重機車,沿魚行路由貢寮往雙溪方向行駛,我慢慢的騎,到肇事地點時,前方有一輛普重機車向我騎來,就突然撞到我機車的左邊機車踏板,如何發生的我也不知道…」等語,惟依前揭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顯示,當日訴外人連素真騎乘之000-DAS號機車(下稱系爭A車),係沿新北市雙溪區102線魚行路(下稱魚行路),往貢寮方向行駛,被告騎乘000-BLC號機車(下稱系爭B車),沿魚行路往雙溪方向行駛,兩車於魚行路11號前發生碰撞,魚行路於肇事路段並未劃設分向設施,而以路緣白線計算肇事路段寬為5.3公尺,系爭
A、B車碰撞後,系爭B車倒地刮地擦痕起點距離南側路緣白線4.3公尺,刮地擦痕往西微偏北,系爭B車掉落於北側水溝。系爭A車倒地刮地擦痕距離南側路緣白線3.8公尺,刮地擦痕往東微偏北,停止地點距離南側路緣4.9公尺。上開跡證均靠近該道路北側(即往雙溪方向之右側),足認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應係被告騎乘系爭B車沿魚行路靠右側往雙溪方向行駛,訴外人連素真騎乘系爭A車同路反向由往貢寮方向行駛時未靠右側行駛,亦未注意其他車輛之動態致與系爭B車發生擦撞。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記載略以:連素真在未劃設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路段之道路,疑未靠右行駛,為初步分析研判可能之肇事原因,被告則尚未發現肇因等語,有該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綜上各情,自難認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係有過失。是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代位行使訴外人連素真對被告之權利,請求被告給付44,467元,即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強制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4,4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原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書記官黃瓊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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