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287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28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287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29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四所列之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與附表編號一、二、三所列之罪已減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聲請書附表誤載之處,業經本院更正,詳如本件附表所載)所列日期犯竊盜、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分別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以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2、3、4所列4罪,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分別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05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而附表編號
1、2、3所列3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685號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定在案,又附表編號1、2、
3、4所列4罪,合於定應執行刑規定。 爰聲 請就附表編號4所列之罪予以減刑,並就附表編號1、2、3、4所列4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3項、第10條、第1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1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惠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2月11日
書記官蔣淑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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