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82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聶振杰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字第5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攜帶凶器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證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是證人警詢筆錄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證據能力。
二、犯罪事實及證據: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24至26、69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之三人以上攜帶凶器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而犯私行拘禁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被告與少年呂○宇、其餘所屬犯罪組織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或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係屬繼續犯之一種,行為人一經著手實行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時起,罪即成立,其完結乃繼續至妨害行為終了即被害人回復其自由行動時為止,其間均屬犯罪行為之繼續進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4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共犯自民國113年12月29日凌晨0時許將告訴人強拉上車時起,至告訴人於113年12月29日上午11時20分許逃脫汽車旅館房間為止,持續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乃屬犯罪行為之繼續進行,於告訴人回復自由以前,被告之犯罪行為仍在繼續實行中,自應論以繼續犯之一罪。被告所犯三人以上攜帶凶器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而犯私行拘禁、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目的為之,且其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攜帶凶器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而犯私行拘禁罪。
㈣、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其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仍祗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70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共犯等人於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行為之繼續中,以起訴書所載方式傷害告訴人,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不另論以傷害罪。
㈤、卷內並無切確事證足資認定被告於案發時明知或可得而知共犯呂○宇、告訴人周○辰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是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另被告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部分,雖坦承犯行,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攜帶凶器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而犯私行拘禁罪,是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㈥、爰審酌被告與少年呂○宇、其餘犯罪組織成年成員,僅因告訴人疑似未將詐欺取得之款項交回上游,即率爾三人以上共同對告訴人為本案妨害自由犯行,過程中並使告訴人受有傷害,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屬不該;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業與告訴人經本院調解成立等節,有調解筆錄附卷可參(本院卷第77至78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69至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2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亦非違禁物,即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鴻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白色iPhone行動電話1具
被告所有,供其聯繫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2
iPhone行動電話2具
被告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
3
iPhone行動電話2具
非被告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
4
提款卡15張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
5
現金56,986元
非被告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
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7日以上。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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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少連偵字第51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少年呂○宇(民國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另由報告機關移送少年法院審理,無證據可認甲○○知悉少年呂○宇真實年齡)、及少年周○辰(民國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無證據可認甲○○知悉少年呂○宇真實年齡)等3人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113年11月初某日、及不詳時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由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因懷疑少年周○辰於113年12月27日擔任該集團提款車手期間,私吞所提領詐欺贓款,甲○○與少年呂○宇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竟共同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而犯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3年12月29日0時許,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建志」誆稱邀請少年周○辰面試當車手為由,引誘少年周○辰出門赴約,迨少年周○辰步行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潭子東寶店」前,旋由2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少年周○辰強行拉上車,並輾轉將少年周○辰帶至臺中市山區某處,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旋脫去少年周○辰衣物,避免其逃跑,再以徒手、及持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作為兇器使用之棍棒、刀械、電擊槍等物攻擊少年周○辰,而甲○○及與少年呂○宇等2人亦接獲指示,至上開地點,於一旁觀看,擔任把風之工作。嗣甲○○再依照本案詐欺集團指示,與少年呂○宇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2人將少年周○辰押至新北市○○區○○○路000號「133精品汽車旅館」307號房內囚禁,途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更持鋼瓶瓦斯槍射擊少年周○辰左腳大腿,並攻擊其頭部,最後由甲○○與少年呂○宇等2人於上址307號房中負責看守少年周○辰,以上開方式剝奪少年周○辰之行動自由,並致少年周○辰受有頭部多處擦挫傷、軀幹及四肢多處擦挫傷、臀部撕裂傷等傷害。嗣少年周○辰趁甲○○與少年呂○宇等2人不備之際,逃出房間後請民眾報警,經警到場後逮捕甲○○與少年呂○宇等2人,並自甲○○身上扣得iphone手機3支,提款卡14張;自呂○宇身扣得iphone手機2支,現金新臺幣5萬6,986元等物(呂○宇扣案物部分,另由報告機關移送少年法院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同案被告即少年呂○宇於警詢中之供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少年周○辰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受有頭部多處擦挫傷、軀幹及四肢多處擦挫傷、臀部撕裂傷等傷害之事實。
5
新北市警察局林口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33MOTEL帳單明細表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6
現場照片13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2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之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而犯私行拘禁、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尚未經其他檢察機關追訴)等罪嫌。被告與少年呂○宇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而犯私行拘禁處斷。
三、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被告扣案iphone手機1支(白色),係用以和本案欺集團聯絡,為供本件犯行使用之物,並為被告所是認,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
⒉另被告扣案提款卡14張,均係本案詐欺集團供另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在卷,爰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請宣告沒收之。
㈡不另聲請宣告沒收部分:
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與及與少年呂○宇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固持棍棒、刀械、電擊槍、鋼瓶瓦斯槍為本案犯行,然上開物品並未扣案(鋼珠彈、瓦斯罐業已遭丟棄於垃圾桶),且價值低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執行上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末自被告身上扣得iPhone手機2支等物,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係被告或本案詐欺集團供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亦非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賴彥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
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