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4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1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懷珏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2年度戒毒偵字第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3年度聲沒字第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毛重各壹點壹肆公克、零點壹伍公克、零點貳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懷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於民國101年5月7日、101年5月30日為警查獲,嗣上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6月26日以102年度戒毒偵字第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毛重各1.14公克、0.15公克、0.23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核屬違禁物,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沒收銷燬之,並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
三、查被告於101年5月6日晚間9時許及101年5月30日下午
2、3時許,各在基隆市○○區○○路○○○巷○○○號4樓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均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嗣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已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6月26日對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警察於101年5月7日及同年月30日查獲被告上開犯行時所扣得之白色結晶3包(毛重各1.14公克、0.15公克、0.23公克),經以煙毒品檢驗包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及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各1份、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2紙、扣案物秤重暨初步檢驗照片3張在卷可憑(見
101年度毒偵字第831號卷第11至14、16、17頁、101年度毒偵字第2314號第19至21、25、29頁),足認該3包白色結晶均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核屬違禁物,且據被告供述為其前開犯行施用剩餘之毒品(見101年度毒偵字第831號卷第5頁、101年度毒偵字第2314號第5頁反面),則上開案件既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自應依法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怡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翁靜儀中華民國103年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