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4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1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亭婷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3年度毒偵字第67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3年度聲沒字第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陸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於民國93年4月13日19時2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號前,查獲被告林亭婷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3年度毒偵字第6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二級毒品1小包0.6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其中第40條原規定:「沒收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修正為:「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第一項)。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第二項)。」,即新增「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而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部分,則未修正,僅移列至第2項。又違禁物沒收,具有保安處分性質,應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6840號、87年度台上字第1262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刑法第40條雖經修正,然依前開說明,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仍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法條之規定,先予敘明。
三、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訂;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安非他命類(含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4條第2項、第8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持有、施用,是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無疑,自得單獨宣告沒收。
四、經查:被告林亭婷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4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8月18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6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扣案之毒品1包,經警秤重後以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製造之煙毒品檢驗包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反應,毛重
0.6公克,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榮路派出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份附卷可稽,核屬違禁物無訛,與盛裝前開安非他命之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參照)。從而,聲請人就上開違禁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經鑑驗耗盡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曾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
書記官陳永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