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家聲字第42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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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家聲字第4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閱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家聲字第424號聲請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可聲請人閱覽本院92年度繼字第433、488號卷宗。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2條規定: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上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8條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伊為被繼承人甲○○之妹妹,其因收到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所發以聲請人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之故,而對聲請人所存於南庄郵局之存款執行扣押之執行命令,始知悉被繼承人甲○○之養女、孫子女均已向鈞院辦理拋棄繼承。為瞭解被繼承人遺產繼承相關情事,為此聲請閱覽本院92年度繼字第433、488號卷宗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苗栗地方法院民執處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狀、苗栗地方法院民執處函等件為證,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經核其聲請與法並無不合,應予許可。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維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書記官譚鈺陵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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