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0年度士小字第504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士小字第504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林素鈴
       吳藺薇
被   告  陳鎮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於民國100年5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一萬一千一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五月十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一千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
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一萬一千一百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主張略以:緣原告承保第三人(即被保險人)聯邦
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聯邦租賃公司)所有牌照號
碼3798-LL號長租小客車之車體損失險、汽車車體損失保險
代車費用附加條款,該車於民國(下同)99年1月6日11時
45分許,保車由 邱淑美 駕駛行經台北縣八里鄉(升格後為新
北市八里區)欲轉入龍米路3段17巷內時,遭被告騎乘牌照
號碼GKJ-137號重型機車,因酒後駕車撞及原告承保車輛,
致前開承保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聯邦
租賃公司車體修復費用新台幣(下同)5,100元(工資:2,
600元及塗裝:2,500元)及代車2天之費用6,000元,共
計11,100元。原告於賠付被保險人後,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
代位請求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100元,及自本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0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云。並提出保單查詢資料表
、行車執照、駕駛執照、查證報告表、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蘆
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車損照片6
張、統一發票、受款帳戶明細表等各1件為證,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
或陳述,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查,本件交通事故之事實,業經本院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
洲分局函調本件交通事故之資料,有該隊檢送之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調查筆錄、酒精測定紀錄表、車籍
查詢表、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被告身分證影本、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駕照及行車執照、現場照片
12張、一般陳報單等在卷可稽,與原告主張之事實,大致相
符,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其承保車輛因被
告酒醉駕駛之過失而受損,因而受有支出汽車修理費及代車
費之損害,依保險契約代位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
被告為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給付,及自民國100年5
月16日(本件起訴狀繕本公示送達被告生效之翌日)起至清
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求,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其餘事實及理由省
略。
中華民國100年6月8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鄭勤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6月8日
書記官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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