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拍字第3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拍字第344號聲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丙○○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民法所定抵押權人、質權人、留置權人及依其他法律所定擔保物權人聲請拍賣擔保物事件,由拍賣物所在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72條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此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所有之不動產聲請拍賣,依其所提出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相對人之不動產所在地位於臺北市中山區,依前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顯係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上開管轄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72條、第5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靜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4月9日
書記官阮弘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