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拍字第2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拍字第284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
號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5年5月10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台幣(下同)1,08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5年5月10日起至98年5月9日止,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違約金按每逾乙日以日息千分之二計付,經95年5月12日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於95年5月15日簽立借款合約書,並開立本票乙紙,約定提示日為95年8月14日,面額為800,000元之本票交付聲請人為執,經聲請人屆期提示竟不獲兌現,相對人尚欠聲請人800,000元及上開所載之違約金未為清償,聲請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款合約書、本票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瑜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4月4日
書記官李秀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