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1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訴字第1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訴字第134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清和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80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文林清和 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酒瓶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林清和於民國110年9月22日23時15分許,自臺北市萬華區龍山寺(康定)公車站上車,搭乘 徐啟彰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因林清和在公車內飲酒且未依規定配戴口罩,徐啟彰即於同日23時50分許,在駕車抵達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榮民之家公車站後,下車步行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以下稱大觀所)尋求協助。嗣大觀所警員 程振維 獲報後前往處理,林清和明知身著警員制服之程振維為執行勤務之警務人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持酒瓶攻擊程振維頭部,致程振維受有左側頭皮撕裂傷3公分之傷害(傷害部分業據程振維撤回告訴,詳下述),林清和以此方式妨害程振維執行職務。
二、證據:㈠被告林清和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㈡告訴人程振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㈢證人徐啟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該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㈤大觀所警員職務報告。
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㈦警員密錄器攝得影像翻拍畫面及現場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爰審酌被告對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施以強暴,蔑視國家公權力,所為應予非難,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就傷害部分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告訴人並表達宥恕之意,此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稽,兼衡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於警詢中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之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酒瓶1支,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實行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五、不另為不受理諭知: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酒瓶攻擊告訴人頭部,致告訴人受有左側頭皮撕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另涉犯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成立調解,並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此部分與被告上開經論罪科刑之妨害公務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宋有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龔書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11年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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