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5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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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易字第2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2531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逸民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2442號,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16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陳逸民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刑,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增列被告於本院之供述外,其餘則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雖援引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之刑,惟被告以同一方式,於103年至106年間,詐欺多名被害人,另經起訴在案,被告猶不知警惕悔改,復為本案犯行,被告詐欺其他多名被害人,有何堪予憫恕之情狀?且本案雖達成調解,原審判決以此為輕判考量,惟被告並未如期履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又原審以被告需扶養1名新生兒為量刑參考,惟被告係44歲中年人,此年齡層已婚男子扶養未成年子女,所在多有,執此為由輕判,亦有商榷餘地。經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不可謂不重,而被告本案犯罪手法係個人在拍賣網站上刊登不實商品之販售訊息而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並未與他人共組犯罪集團、多層次分工,且其本次犯行所詐得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萬9千元,其犯罪情節,顯較詐騙集團組織多數人,詳細分工,向社會大眾廣泛散布詐欺訊息引人上當,獲取鉅額利益之情節為輕。是本案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若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實有情輕法重,依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本院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尚堪憫恕,如逕行科予重刑,未免過苛,是原審適用刑法第59條予以減刑並無不當。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業與告訴人 王琬淇 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附於原審附民卷宗可稽,且被告業已依調解條件如數賠償告訴人王琬淇11萬9千元,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按(本院卷第58頁),可見被告雖給付略有遲延,然仍已如數給付,且除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外尚多給付3萬元,是難謂被告並無悔意。至被告雖於同一時期另犯他案由他法院審理中,惟就其另犯之犯行將由承審法院審酌量刑,本案自不得以他案情節作為量刑依據,否則即為重複評價而有失公平。故檢察官以被告為慣犯及未賠償告訴人並無悔意為由提起上訴亦無理由。末按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依刑法第57條第4款之規定,本即為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查被告之小孩係於000年0月00日出生,有其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9頁),是原審量刑時審酌被告有一名新生兒需扶養,並無不當,檢察官執此認原審量刑過輕亦屬無理由。
三、被告上訴理由略以其子為新生兒且為早產兒,況其已還款告訴人,現有穩定工作,原審雖依刑法第59條減刑,惟量刑仍屬過重。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亦請給予緩刑宣告。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判決已審酌包括上訴意旨所指犯後態度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後,在法定刑度內量處上揭之刑,顯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其量定之刑罰,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原審衡酌被告於本案行為之情節,依刑法第59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月薪約4萬元、須扶養一名新生兒、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且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等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業已就被告所述情狀加以審酌,其量刑堪稱妥適。被告空言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又被告雖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惟依被告之前案紀錄表記載,其除本案外,尚有多件詐欺案件在法院審理中,故依其素行,並不宜給予緩刑之宣告。
四、綜上所述,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檢察官指摘原審量刑過輕及被告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顏汝羽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宗甫提起上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壽嵩
法官張育彰法官廖紋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江珮菱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244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逸民選任辯護人黃子懿律師
張晏晟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16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逸民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應補充「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第9行「刊登出售『 新光 禮券10萬』之訊息,」後應補充「以此方式對公眾散布不實訊息,」;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1「陳逸民之供述」補充為「被告陳逸民於偵查中之供述」;編號2「告訴人王琬淇之指訴」補充為「告訴人王琬淇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編號6「雅虎奇摩拍買網站列印畫面」更正為「被告之雅虎奇摩拍賣網頁列印畫面共4張」;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告訴人存款往來明細查詢資料、本院調解筆錄各1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逸民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起訴書誤載為同法第339條之普通詐欺罪,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並經本院當庭諭知所犯法條,及為權利告知,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說明)。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不可謂不重,惟被告本案犯罪手法係獨自1人在拍賣網站上刊登不實商品之販售訊息而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並無與他人組織犯罪集團、多層次分工,且其本次犯行所詐得之新臺幣(下同)8萬9千元,其犯罪情節,顯較詐騙集團組織多數人,詳細分工,利用網際網路向社會大眾廣泛散布詐欺訊息引人上當,獲取動輒上百萬元以上鉅額利益之情節為輕,如逕行科予重刑,未免過苛,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被告之犯罪情節,若科以該條之法定最輕本刑1年有期徒刑,實屬情輕法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是被告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使人感覺過苛而引起一般之同情,尚非無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罪之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竟貪圖不法,於網際網路刊登不實商品出售訊息,致令告訴人王琬淇受騙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失,行為殊不足取,兼衡其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目前月薪約4萬元、須扶養一名新生兒、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且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見本院審易字卷附調解筆錄1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被告本件所犯係最重法定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尚非屬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然本院所宣告之刑既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依同條第2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查被告於本案詐得之8萬9千元未扣案,為被告犯罪所得,惟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以11萬9千元達成調解,告訴人因而就被告犯罪所得取得民事之執行名義,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則剝奪被告坐享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業已達成,倘於前揭刑事處罰外,再諭知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汝羽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又甄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1640號被告陳逸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逸民明知其自身信用及財力狀況不佳,又實際上無法常態以低於面額之折扣價格取得禮券,但為取得現金週轉自行挪做他用並進而詐取現金,竟採取以更低折扣價格之方式出售禮券,誘使他人先行交付現金,而對購買禮券者隱瞞此等「高進低出」禮券之非常態交易循環模式之事實,進而更隱瞞此等循環模式長此以往必將無以為繼之非正常交易風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2月26日前某日,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並以帳號「00000000000」登入奇摩拍賣網站,刊登出售「新光禮券10萬」之訊息,致王琬淇於106年2月26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0樓居所,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在奇摩拍賣網站瀏覽上開出售訊息後,而陷於錯誤,即下標購買該商品,並於翌(27)日15時2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8萬9000元至陳逸民在奇摩拍賣網站申設之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詎陳逸民於收到上開匯入款項後,遲未依約交付新光禮券,且避不聯絡,王琬淇始知受騙。
二、案經王琬淇訴由新北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及本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逸民之供述│坦承使用其女名義申請手機││││使用,且使用 林宏濱 名義申││││請Yahoo帳號,對外自稱「││││林先生」收取告訴人王琬淇││││之匯款,自己LINE稱呼為MA││││RS之事實。後來沒有依約交││││付禮券,因所得款項係自行││││用於其他用途之事實,然矢││││口否認詐欺犯行,辯稱:因││││為小孩早產問題,可能要分││││期償還告訴人云云。│├──┼───────────┼────────────┤│2│告訴人王琬淇之指訴(本│全部犯罪事實。│││署106年度偵字第28914││││號卷第39頁到41頁)││├──┼───────────┼────────────┤│3│證人 陳芷涓 之證述。│1.曾讓其父陳逸民使用其名│││(本署106年度偵字第│義申辦遠傳電信門號之事│││28914號卷第39頁到41頁)│實。││││2.很常接到傳票之事實。│├──┼───────────┼────────────┤│4│告訴人王琬淇與被告LINE│全部犯罪事實。│││對話紀錄1份。(本署106││││年度偵字第28914號卷第││││16頁到21頁)││├──┼───────────┼────────────┤│5│證人陳芷涓與被告LINE│1.被告LINE為MARS之事實│││對話紀錄1份。(本署│。│││106年度偵字第28914號│2.被告已知悉前已有多封│││卷51頁到60頁)│傳票寄至嘉義市東區林││││森東路679巷6號之事││││實。│├──┼───────────┼────────────┤│6│雅虎奇摩拍買網站列印畫│被告以會員帳號「Y35953│││面。│02070」販賣禮券之事實││││。│├──┼───────────┼────────────┤│7│本署106年度偵字第│佐證本案全部犯罪事實。│││28914號卷宗影本1份、││││不起訴處分書1份。││├──┼───────────┼────────────┤│8│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前亦因於Yahoo上販│││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售新光三越禮卷嗣後未出│││13433號起訴書1份。│貨,依詐欺罪嫌起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請審酌被告前已因於102年間7月,使用相同Yahoo帳號相同手法販售新光三越禮卷,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後改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結起訴,明知其無資力依照條件履約出貨,仍刊登廣告使買家下標並匯款之事實,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21日
檢察官顏汝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