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訴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家暴遺棄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71號上訴人即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李廣澤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遺棄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矚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5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張慶忠 犯遺棄直系血親尊親屬致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伍月。
事實
一、甲○○為乙○○之子,自民國102年間某日起,與乙○○共同居住在桃園市○○區○○路○○○巷○○○○號1樓之租屋處內,甲○○為乙○○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對乙○○負有扶養義務,且為第一順序之扶養義務人。乙○○於99年2月1日經鑑定罹有老年失智症而領有輕度智能障礙證明,自105年1月間某日起,已無法自理如廁、沐浴、進食,喪失理解並與他人溝通的能力,行走困難而長期臥床,需完全依賴他人照顧,而無自主生活能力,為無自救能力之人。甲○○在客觀上雖能預見長期罹病臥床而無自主生活能力之人,如未能補充足夠之營養並及時就醫,可能發生死亡之結果,雖其主觀上並無使乙○○發生死亡結果之故意,但在客觀上能預見長期患有老年失智症而無自主生活能力之人,如未能有旁人提供足夠之營養及日常照顧,可能發生死亡之結果,竟基於對於無自救力之乙○○,依法令應扶助、養育及保護,而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及保護之不確定犯意,對同居而無自救力之乙○○,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與保護,任令乙○○身罹疾病,明知乙○○於104年7月21日後即未曾前往醫院就醫治療或領用藥物,並將乙○○棄置於房間內,不為乙○○沐浴、更衣、處理大小便,並整理打掃房間,維持居住環境清潔,造成房間內散落吃完棄置之便當盒、寶特瓶,使乙○○全身及所處之環境髒亂不堪,且任由乙○○屈身於房間內獨自生活,令其自生自滅,致乙○○長期嚴重營養不良,更於107年1月4日上午11時30分許回溯至少5、6日前,僅於床邊放置蛋糕2塊、豆漿1盒及奶茶1盒後,即將乙○○之房門關上,而長達5、6日未進入房間內查看乙○○生存狀況及需求,致乙○○因而死亡甲○○卻未發覺,直至107年1月4日上午11時30分許,甲○○始開門入內,發現乙○○倒臥於地上,身體發黑而毫無回應,即聯絡葬儀社後報警處理,而於有偵查犯罪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知悉以前,即主動向警方供承自己為母親乙○○之主要照顧者,進而接受裁判。嗣經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並解剖後發現乙○○係因長期營養攝取不足致成人生命功能活力不良、營養不良及代謝異常併發多重器官衰竭死亡。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下述據以認定被告張慶忠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於上訴理由狀中固有坦承本案犯行(見本院卷第26頁),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則矢口否認有遺棄之故意,辯稱:我承認照顧被害人即母親乙○○有疏失,沒有盡到1個兒子的義務,但母親並沒有如起訴書所載有行動不便、長期臥病在床等事情,我最後1次見到母親是在106年12月30日過後的凌晨,母親爬起來跟我說冰箱裡面沒有東西、飲料,要我去買東西跟飲料給她吃,我就騎車去便利商店,買牛肉燴飯、蛋糕、麵包及飲料給母親吃,到家之後,我就跟母親說天氣有點冷我們到房間去吃,母親說好然後就走到房間內的床上,母親吃了幾口後,我又拿豆漿給她喝,我在要出房間時有把麵包、蛋糕還有2瓶飲料放在她的床頭上,並跟母親說床頭櫃上有麵包及蛋糕,冰箱也有一些速食、麵包、蛋糕、飲料,你餓了可以吃,母親也說好她知道,我承認我有疏失,但我如果真的要遺棄母親,為何還要半夜起來去買東西給她吃云云。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中均坦承不諱
(見相卷第64頁正背面、原審卷一第31頁、原審卷二第14頁背面),復有現場照片、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及解剖照片、桃園市政府社會局107年2月7日桃社障字第1070009461號函暨附件、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7年2月12日健保桃字第1073008630號函暨附件、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2月21日北總神字第1070000609號函暨附件等件(見相卷第18至22、46至48、73至86、108、110至115、偵卷第6至
26、47至54、58至75、82至120頁)在卷可稽。而被害人之屍體,經檢察官相驗,並囑託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及鑑定死亡原因後,鑑定結果為:「死者死因為成人生命功能活力不良導致營養不良及代謝異常病發多重器官衰竭死亡」,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7年3月9日法醫理字第10700002670號函所附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存卷可參(見偵卷第130至134頁)。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觀諸被告於107年1月4日警詢時供承:我最後1次見到被害人
是106年12月29日晚上8、9時,她就躺在房間床上休息;被害人有老人失智症,但已2年沒有就醫;被害人近來身體不便沒力氣,有時無法自己起床需我們幫忙扶;我有準備麵包及飲料放在她床邊給她自己食用,她的房門我平常都不關,但上禮拜因為她會在房間裡面大小便,味道很臭,我才把房門關上,她年紀很大,吃東西吞嚥不太下等語(見相卷第4頁背面至5頁);於107年1月5日檢察官偵查中供稱:約4年前開始照顧母親,母親還由哥哥照顧時,就已經聽不懂我們在說什麼,也沒辦法理解哥哥跟他老婆說的話;我在106年12月30日進我母親房間,我放了2塊蛋糕、1盒豆漿、1瓶麥香奶茶後,就將房間的門關上,未再進房間內,直到107年1月4日發現母親死亡等語(見相卷第55頁背面、64頁),以及證人即被告配偶丙○○於107年1月5日警詢時證稱:我最後1次聽到被害人有在房間發出聲音,是106年12月29日晚上8、9時,我就叫被告去查看;她有老人失智症,但已2年沒有就醫;平常主要照顧被害人是被告;平常有拿東西給她吃,她自己會忘記吃,問她有沒有吃飽,她也不講;她年紀很大,吃東西吞嚥不太下等語(見相卷第13頁背面至14頁);於107年1月5日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就我所知,在我與被告於106年3月6日結婚前,被害人生活就無法自理,像是上廁所,就無法自行走去廁所大小便,會直接在床上或是地板上大小便,被害人自己沒有辦法走路,進食是需要別人拿食物到手上到他手上,被害人才會自己拿來吃,但不需要別人餵食,不過她自己沒有辦法去桌上拿食物來吃,被害人是從105年1月生活就無法自理;我跟被告結婚之後,我就沒有再幫被害人洗過澡,就我所知,被告在我跟他結婚前、後也從未幫被害人洗過澡;106年12月29日凌晨1時,被害人一直喊被告名字,被告有進去被害人房間看,被害人就一直喊肚子餓,被告就有去買燴飯及奶茶給被害人吃,於106年12月29日凌晨2、3時,被告就將被害人房門關上,從那之後我和被告就沒有進去看過被害人;105年1月被害人就開始臥床至今;被害人不行清楚說話,會亂講話等語(見相卷第59頁背面至61頁背面),再參以卷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107年2月7日桃社障字第1070009461號函所附桃園市身心障礙者個案資料表(見偵卷第48頁)以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7年2月12日健保桃字第1073008630號函所附被害人就醫紀錄(見偵卷第57至75頁)所載,被害人於99年2月1日即經鑑定罹有老年失智症而有輕度失能,然被害人於104年7月21日後即未曾前往醫院就醫治療或領用藥物,以致於105年1月間,被害人已無法自理大、小便及沐浴,喪失理解並與他人溝通的能力,行走困難而長期臥床,就飲食部分,亦有吞嚥困難、無法自行拿取食物進食等情狀,足認被害人已達重度失智之病程,完全無法獨立生活、失去自我照顧能力,需要他人協助確認是否確有飲食而維持生存必須之營養,而為無自救能力之人無疑。
⒉又據上述卷附現場照片、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及解剖照片
及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所示,被害人生前有嚴重營養不良之情形,體型十分瘦弱、眼窩凹陷、腹部凹陷、營養不良呈皮包骨狀,而因長時間營養攝取不足或不均衡,引起蛋白質攝取不足及代謝異常,導致多重器官衰竭死亡,且經解剖研判被害人死亡前出現低溫症,參以其被發現時係臥倒在地板上,時值冬季,死者身上卻僅著1件衣服及褲子,部分手臂及腿部呈裸露,而未著有相當之保暖衣物、身上無棉被、房內亦無保暖設備, 益徵 被告並未給予被害人必要之營養攝取及保暖措施。況且,依被告及證人丙○○所述,被告於107年1月4日上午11時30分許回溯至少5、6日前,僅在被害人床邊放置蛋糕2塊、豆漿1盒及奶茶1盒後,即將被害人房門關上,而長達5、6日未進入房間內查看被害人生存狀況及需求,縱被告有提供少量食物,然被害人斯時已無自救力,被告身為被害人之子,依法令負有扶養、保護之義務,竟長達
5、6日未再踏入房間內確認母親生存情況,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養、保護,主觀上自有遺棄被害人亦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明。是被告前揭辯稱:我有買牛肉燴飯、蛋糕、麵包及飲料給母親吃,床頭櫃上有麵包跟蛋糕,冰箱也有一些速食跟麵包、蛋糕、飲料,我沒有遺棄母親之意思云云,顯係事後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
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號判例參照)。查被害人係被告於107年1月4日發現死亡,並於同日報警處理,經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而被害人係因成人生命功能活力不良導致營養不良及代謝異常病發多重器官衰竭死亡,業如前述。又被害人為無法自理如廁、沐浴、進食之人,乃為無自救能力之人,被告卻逕自離家工作未再提供任何扶助,亦未實際查看被害人之狀況長達5、6日,使其陷於無自救力之狀況,顯然已逾越社會一般人對為人子女照顧無自救能力之父母義務、對待父母舉止所容許之界限,無正當理由而製造被害人無法生存之不受社會生活所容許之風險。其自105年1月起,不為被害人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與保護,亦未帶乙○○前往醫院治療或領用藥物,以致遲未發現被害人長時間未妥善進食,因而導致其發生營養失調之死亡結果,係依一般生活經驗可預料之方式發生,自非偶然之事實,是被告上開遺棄行為自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為被害人即死者之子,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對被害人負有扶養義務,為第一順序之扶養義務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95條之遺棄直系血親尊親屬致死罪,應依同法第294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處刑,除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並加重其刑。
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著有規定。按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係指有權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之人而言。故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罪人為何人時,犯罪人有受裁判之意思,自動向其坦承,亦不失為自首(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41號判例、91年度台上第52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並受裁判為已足。目的在促使行為人於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揭露其犯行,俾由偵查機關儘速著手調查,於嗣後之偵查、審理程序,自首者仍得本於其訴訟權之適法行使,對所涉犯罪事實為有利於己之主張或抗辯,不以始終均自白犯罪為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二)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107年1月4日上午11時30分許,開門進入被害人房間內,發現被害人倒臥於地上,身體發黑而毫無回應,固係聯絡葬儀社,經葬儀社人員到場告知需報警處理後,始打電話報警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然其於警方到場尚未發覺犯罪前,即主動向警方供承自己為被害人之主要照顧者,且於偵查及原審中均坦承犯行,應認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除無期徒刑部分外,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至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縱辯稱其無遺棄之故意云云,而為有利於己之辯解,揆諸上揭說明,仍無礙其自首之成立,亦附此敘明。
㈢再衡之被告4年多來與罹患失智症之被害人同居,為照料無
自理能力之母親,其身心、經濟壓力顯然不輕,雖未能盡到扶助、照顧其母之義務,惟被害人之長子即被告胞兄丁○○於偵查、原審供稱:被告照顧母親相當辛苦,小孩又剛出生,希望再給被告1次機會等語(見偵卷第43頁、原審卷二第15頁背面),可知被告當時尚有輔出生之幼女需照料,致心力交瘁之情,本院認被告應係於長時間照顧被害人及經濟狀況不佳之身心壓力下,始萌生遺棄被害人之不確定故意,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遞減輕其刑,除無期徒刑部分外,並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三、原審認被告有前開犯行,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要件,原判決未予詳察,而未適用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即未臻妥適。被告上訴否認有遺棄之主觀犯意,尚不足採,已詳述如前,惟辯護人為其指摘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為不當等語,核屬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忝為人子,被害人已因罹患疾病、年邁,身體狀況不佳,陷於無自救力,需被告施以生存上必要之扶助、養育、保護,卻長期疏於照料母親,所為嚴重破壞社會道德倫常,應予非難,兼衡被害人家屬即被告胞兄丁○○已表明願意原諒被告,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教育程度、生活暨家庭狀況,以及於偵查及原審中已坦承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又改口否認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95條、第29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銘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連育群法官崔玲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政庭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95條(遺棄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94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294條(違背義務之遺棄罪)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