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25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255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復民選任辯護人蘇家宏律師
黃修律師被告 李雪麗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56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復民與被告李雪麗係夫妻,居住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3樓, 周麗慧 則居住於上址4樓。緣被告李復民於民國103年7月24日22時許,前往周麗慧居住之4樓住處按門鈴,周麗慧開門後,2人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4樓大門前之公共空間發生爭吵,被告李復民隨即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公共空間公然以「爛鄰居」等語辱罵周麗慧2次。嗣後周麗慧不甘受辱,報警處理,於同日22時許,偕同警員至被告李復民、李雪麗之上開3樓住處時,其等3人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3樓大門前之公共空間再度發生爭吵,被告李雪麗隨即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公共空間公然以「爛鄰居」等語辱罵周麗慧2次,因認被告李復民、李雪麗均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周麗慧告訴被告李復民、李雪麗妨害名譽案件,檢察官認被告2人各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與被告李復民、李雪麗成立調解,並於104年8月25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業據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記載綦詳,並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8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104年8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