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促字第51679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司促字第51679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2年度司促字第51679號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非訟代理人 李毓芳 債務人 李宛澐 (原名: 李月君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捌仟伍佰零捌元,及其中貳萬陸仟肆佰玖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聲請人原名「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蒙金管會核准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陳明。
(二)債務人前向聲請人申辦現金卡,聲請人於民國93年10月18日原核准額度為新臺幣30,000元,嗣後調整為50,000元,得自核貸日起為期一年,期滿時,如債務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聲請人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次屆期時亦同。利率依年息18.25%計算,並約定每月20日還款,如有未依約履行之情事,債務人除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立即到期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應按約定利率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應按約定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
(三)豈料,債務人未依約履行,迄今尚有如「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欄所載之本息及違約金未償。為此狀請鈞院鑒核,基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賜准依督促程序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債權,至為法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3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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