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司票字第148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票字第14889號聲請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郭子源 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甲○○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簽發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87,500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自到期日起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2年5月19日,詎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72,92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按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滿二十歲為成年。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為之單獨行為,無效。修正前之民法第12條、第13條第2項及民法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民法第1086條第1項及第1089條第1項明文可參。至110年1月1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2條、第13條,滿十八歲為成年之規定,自112年1月1日施行,合先敘明。
三、經查,相對人甲○○於111年12月19日簽發系爭本票時未滿20歲,此有聲請人提出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系爭本票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則相對人所為之發票行為,係屬滿7歲以上限制行為能力人所為之單獨行為,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允許。然依相對人戶籍資料所示,其中一法定代理人 陳芋淋 雖於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簽名,惟並無另一法定代理人 郭爭洋 之簽名或蓋章以表示允許或同意其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旨。經本院於112年7月4日裁定命聲請人於7日內提出相對人之全體法定代理人同意相對人簽發系爭本票之同意書,該裁定於同年7月13日送達聲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然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則本院形式審查尚難認定相對人簽發系爭本票業已取得全體法定代理人允許或同意。依前揭說明,相對人簽發系爭本票行為係屬無效,故相對人自不負本票發票人之清償責任,是聲請人執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未合,應予駁。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黃菀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