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交易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交易字第21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昺豪選任辯護人陸正康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28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昺豪於民國111年8月2日19時3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正區永福橋水源路匝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右轉彎上福和橋時,本應注意雙白實線禁止變換車道線,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雙白實線至內側車道,適有 張依婷 騎乘車號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永福橋內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駛至上址,因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張依婷受有前胸鈍挫傷、左上背鈍挫傷、左肩鈍挫傷、雙手掌、右手肘、腹部、雙膝蓋多處擦傷、左小腿撕裂傷約八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陳昺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張依婷告訴被告陳昺豪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程克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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