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金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金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金字第18號原告 徐權振 被告 哇喜果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兼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朱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依同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者,仍應依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20規定全額徵收裁判費或聲請費。前項應徵收之裁判費或聲請費,當事人得以聲請支付命令時已繳之裁判費扣抵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1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同法第77條之13規定,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經查:
(一)本件原告因損害賠償事件,聲請對被告哇喜果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及朱蒂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2人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在案,依前揭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等情,有支付命令聲請書、送達證書、民事支付命令異議狀在卷可按。
(二)經本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324萬995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3萬3175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3萬2675元,並於民國102年
6月6日以102年度補字第578號裁定書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其訴,此有前揭裁定書在卷可稽。
(三)惟查前揭補費裁定業於102年6月11日送達原告指定之送達代收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證,而原告逾期迄今仍未如數補正,此有本院查詢簡答表、繳費查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證明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參,顯見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7月5日
書記官詹志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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