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簡再字第130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簡再字第13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簡再字第130號再審原告久亨實業有限公司代表人 邢月娟 (董事)訴訟代理人 金玉瑩 律師
王師凱 律師 王晨桓 律師再審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吳自心 (局長)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22日本院100年度簡字第189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再審原告起訴時再審被告之代表人為 陳金鑑 ,嗣於訴訟中再審被告代表人變更為吳自心,茲據再審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再審原告民國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全年所得額1,435,101元,原經再審被告依申報數核定,嗣經查獲再審原告96年度無銷貨事實虛開統一發票,乃改按虛開統一發票金額23,918,256元之8%核算收益1,913,460元,加計利息收入99元,核定非營業收入總額1,913,559元、全年所得額1,913,559元及應補稅額119,615元,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0年度簡字第18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訴,並經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507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再審原告仍不服,以本院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至再審原告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
1項第2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之)
三、本件再審原告主張:
(一)本院原確定判決稱再審原告雖提供96至98年度進貨帳、銷貨帳、INVOICE,其中96年INVOICE係來自中國大陸,卻查無申報入帳資料,亦未見再審原告提示相關帳證以實其說云云。惟原確定判決所稱之相關帳證,係本件課稅要件事實之相關證據,應由再審被告負擔舉證責任。本院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未舉證,而逕為認定再審原告無自大陸進貨事實,違反行政訴訟舉證分配原則,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二)再審原告並無再審被告所稱未實際銷貨予師朵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師朵公司)及積家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積家崴公司)卻開立不實發票之情事,而係實際經營成衣買賣之正當合法營利事業。再審原告及黑澤有限公司(下稱黑澤公司)等關係企業之成立目的,係基於業務考量及商業判斷。以新成立公司向工廠進貨,並邀請 王人德李玉龍 之岳父)、邢月娟(李玉龍之母)等人擔任新公司登記負責人,實際業務則由實質負責人李玉龍經營,以減少積家崴與師朵公司將服飾製造廠之商業機密外洩機率。再審被告指稱再審原告並無實際交易行為,且查核案關資金帳戶,積家崴、師朵公司匯款至再審原告及黑澤公司帳戶,名義雖為支付貨款,惟大部分資金有回流情形云云。惟就再審被告於99年1月4日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書所示銀行資料歸戶分析,可發現再審被告所查黑澤公司銀行帳戶資金流向百分比為:提領現金支付國外貨款16.21%、以銀行匯款支付國內廠商貨款58.53%、資金借貸款25.27%,並無匯入任何款項匯回再審原告、積家威公司或師朵公司帳戶;又再審原告公司部分,提領現金支付國外貨款佔20.03%、以銀行匯款支付國內廠商貨款佔73.92%、資金借貸款為2.65%,另匯入50萬元(3.4%)至師朵公司銀行帳戶,以償還師朵公司代墊邢月娟之股款。再就再審被告99年12月29日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銀行資料分析,再審原告以現金支付貨款佔48.83%、以銀行匯款支付貨款
48.57%、資金借貸款1.76%,另匯入0.74%(50萬元)至師朵公司銀行帳戶,以償還師朵公司代墊邢月娟之股款。足可證明再審原告之匯款大部分係支付進貨款,並無再審被告所謂「大部資金回流」情形。本院原確定判決逕以再審原告並無實際出資額為由,率認再審原告並無能力出貨予積家崴公司或師朵公司云云,顯有違誤。再審原告及關係企業設立資金由何人出資,與是否涉及逃漏稅及有無採購進貨能力並無關聯;且再審被告既不否認再審原告之實質負責人李玉龍有能力與英屬維京群島商銀鯨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臺灣銀鯨公司)從事服飾買賣,其當然具有為再審原告從事進貨、採購能力。又再審原告與師朵及積家崴公司為關係企業,故再審原告由關係企業員工代為處理銀行匯款等事務,實屬常態,且自能向昶峰運通有限公司(下稱昶峰公司)等進貨再轉銷予再審原告,並無開立無銷貨事實發票之情事。再審被告迄今無法舉證其所認定積家崴、師朵公司實際進貨對象為何,顯見再審被告未依職權善盡調查義務,益證原處分與訴願決定所認定之事實與真實狀態不符。
(三)再審被告又主張,再審原告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營業成本金額,高於營業稅申報與成本有關之進項憑證金額頗大,且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營業成本多數欠缺進項憑證,又迄今仍未提示進貨來源之憑證云云。其中再審原告向國內廠商進貨部分,再審被告也承認確有進貨事實;向中國大陸進貨部分,由於臺灣與大陸無法直接通匯,故支付大陸供應商貨款有部分需在臺灣領取現金,再託友人於大陸銀行匯款至供應商所指定之帳戶或匯至其親友在香港開立之銀行帳戶,此為國內廠商與中國大陸商業交易常態。因此再審原告才會提供再審原告及其他關係企業提領現金,透過友人匯款至中國及香港之部分匯款單,及由再審原告與其他關係企業公司從臺灣匯款至大陸供應商指定香港銀行帳戶之匯款單影本供再審被告查核。且再審原告目前仍在匯款給進貨廠商,資金也未回流,並非再審被告所臆測無匯出匯款紀錄或事後補做資金流程情形;復已依稅法規定,取得國外廠商之商業發票作為入帳憑證,並提供再審原告96至98年度進、銷、存等帳簿、憑證等相關資料供再審被告查核,再審被告亦於100年1月3日函復再審原告已審查完畢,非如再審被告所指,未提供進項憑證備查。另依再審原告與臺灣銀鯨公司所定之承造合同第5條規定「雙方同意訂單價格是按成本,保險費及運費方法執行,即訂單價格已包含訂單商品之一切製造成本保險及送貨到甲方(即臺灣銀鯨公司)指定收或處之運輸費用(包括每張訂單內每樣相同商品各一件之免費船樣辦(樣品)予甲方)」,再審原告亦以相同條件向供應商下單。下單後,由供應商直接將貨品運送至臺灣銀鯨公司,並將商業發票寄給再審原告作為入帳憑證。此交易模式經再審被告信義分局事前審查,認定無任何違法之處,故核准再審原告購買並開立統一發票,完成上述交易。再審原告業已提示供應商96、97年度進口報單、海關完稅單據及相關報關倉儲運費等資料供再審被告參考,詎知再審被告未經查核即以再審原告公司進貨成本與取得進項憑證有差異,即推論欠缺部份進項憑證,率認再審原告及關係企業未提示進貨憑證或供出進貨來源,收款人資料與開立商業發票廠商不符,無法證明有支付貨款情形云云,亦與客觀真實狀態不符。
(四)本院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之實際負責人為李玉龍(亦同時為積家崴公司之負責人),且再審原告之貨款亦有其他家族成員代為處理,足證再審原告有無列報員工薪資所得,並不能當然得出再審原告有無能力處理進貨銷貨事宜之結論。本院原確定判決於理由內為相互矛盾之認定,顯有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情形。再審原告及黑澤公司已於99年10月間將96年至98年度相關帳證送交再審被告,經再審被告於99年12月間審核完畢且未發現任何違章情事後,業將相關帳證交還再審原告以及黑澤公司。顯見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無自國外、大陸進貨之實」顯有錯誤。並聲明求為判決廢棄本院原確定判決,並就前開廢棄部分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四、再審被告則以:
(一)本件再審原告無實際營業行為,虛開不實統一發票予積家崴及師朵公司,幫助渠等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事證明確,從而再審原告提示之帳簿已不具意義。又再審原告未能履行其協力義務,提示收益資料供核,致再審被告無從審酌,是本件在無收益資料可供認定下,再審被告依財政部函釋規定,按虛開之統一發票金額8%標準認定收益,並無違誤。
(二)再審被告認定再審原告無實際經營公司之理由,已於本院前審詳述,而非僅以再審原告有無列報員工薪資所得論斷其為虛設公司。再審原告無實際出資額,除負責人為掛名外,亦無其他員工;又再審原告主張其業務係透過關係企業代為處理,益證再審原告無處理進貨、銷貨之能力,係無實際營業之公司,其設立目的在於虛開發票,以墊高關係企業師朵及積家崴公司之進貨成本。
(三)再審被告認定再審原告係無實際營業公司之理由與昶峰公司是否為虛設行號無關,故昶峰公司是否為虛設行號,並不影響再審原告為虛設公司之認定。本院原確定判決並無違誤,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按判決已經確定,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事由,固得提起再審之訴。
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有最高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可循。
六、經查:本件原確定判決係以,再審原告於96年5月8日設立登記,地址為臺北市○○區○○路○段143號4樓之8,登記代表人為邢月娟,登記營業項目為服裝批發,公司資本額為1,000,000元,該筆資本額中979,000元,係96年4月10日自 吳登仕 (即行為時賽揚實業有限公司代表人)之華泰商業銀行松德分行00000000000帳號提領980,000元後,由 王嘉真 (即師朵公司代表人)匯入979,000元至再審原告籌備處第一銀行南門分行00000000000帳號,再審原告前揭帳號於96年4月13日提領979,000元,復於同日再分2筆(479,
000元及500,000元)匯入979,000元,然於96年5月16日提領1,000,000元,帳戶餘額0元,是再審原告之代表人邢月娟及其股東 邢一娟 未實際出資,公司登記卻登記邢月娟及股東邢一娟各出資500,000元,再審原告公司登記顯有不實。再審原告登記營業地址為臺北市○○區○○路○段143號
4樓之8,核與積家崴公司及師朵公司營業地址均為臺北市○○區○○路○段○○○號11樓之2不同地址,然再審原告之電話卻與積家崴公司及師朵公司均為000000000,又再審原告97年度僅申報其代表人邢月娟78,864元薪資所得,並無其他員工,再審原告顯無實際營業出貨給積家崴公司及師朵公司。再審原告於99年10月27日雖提供96至98年度進貨帳、銷貨帳、INVOICE,而其中96年INVOICE係來自中國大陸,經調閱再審原告96年度進口報單總項資料線上查詢作業,有5筆進口資料,惟核對96年度進貨帳,並無申報入帳資料,且其併櫃進口營業人為何?又進口人需負擔進口營業稅及關稅,再審原告所負擔之進口營業稅及關稅為何?支付予進口報單營業人相關費用為何?均未見再審原告提示相關文件、資金來源以實其說,無法證明確屬再審原告之進貨。再審原告雖於98年11月16日、99年5月28日及99年7月7日提示部分匯款單、透過B&BInternationalGroupLtd支付國外進貨匯款單資料,惟並未提示其付款之資金來源,不足證明係再審原告所支付之貨款,而再審原告第一商業銀行南門分行00000000000帳號,於97年4月25日提領1,050,105元由 龔麗娜 (係王嘉真之弟 王嘉信 之配偶)以再審原告名義匯入萊威有限公司帳戶、97年5月7日提款4,349,019元由龔麗娜以再審原告名義匯入昶峰公司帳戶、97年5月15日提領390,00
0元,由 羅芳玉 (96年度領有積家崴公司薪資、97年度領有師朵公司及積家崴公司薪資)以再審原告名義匯入 王嘉麟 (係王嘉真之弟)帳戶、97年6月24日提領1,327,230元,由龔麗娜以再審原告名義匯1,327,200元入萊威公司帳戶、97年7月15日提領500,000元,由 周怡廷 (97年度領有師朵公司及積家崴公司薪資)以再審原告名義匯入師朵公司帳戶,可知再審原告前揭銀行帳號,確為師朵公司及積家崴公司操控使用,前揭再審原告匯款予進貨廠商,係師朵公司及積家崴公司所製作之資金流程證明,難認再審原告確有匯款之實。再審原告雖主張刑事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可知其並無虛進虛銷云云,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係以原告之實際代表人為李玉龍(積家崴公司代表人),邢月娟未參與公司經營,予以不起訴處分,並未肯認再審原告無虛進虛銷情事,且李玉龍部分另分案偵辦,足證邢月娟僅為人頭代表人,且無其他員工,再審原告顯無進、銷貨之能力,其有虛進虛銷情事甚明。再審原告96年度營業稅申報資料並無進口貨物,而依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再審原告除取得昶峰公司(4,141,922元)及翊達公司(411,959元)等2家公司開立之憑證,銷售額合計4,553,881元外,並無其他營利事業開立憑證,但再審原告系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營業成本竟達18,895,422元已屬可疑,又96年度綜合所得稅給付清單僅列報再審原告代表人邢月娟及邢一娟薪資各60,000元,合計120,000元,取得小禮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22,668元)、泓陞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18,000元)、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台北信義分公司(2,126元)、寒舍餐旅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922元)及信宜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476元)等5家公司開立之憑證,合計164,19
2元,並無其他扣繳資料或其他費用憑證,但再審原告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營業費用竟達3,598,935元,經再審被告信義分局99年3月25日函請再審原告提示帳冊、憑證及相關進銷交易資料供核,惟再審原告迄未提示96年進貨帳申報入帳資料、併櫃進口營業人、再審原告所負擔之進口營業稅及關稅、支付予進口報單營業人相關費用、資金來源等資料,且其付款帳號為師朵公司及積家崴公司操控使用,亦難證明有進貨之實,已如前述,再審原告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顯有虛填營業成本及費用情事。再審原告係於96年5月8日設立,其關係企業積家崴公司於82年7月
1日設立,師朵公司於87年11月4日設立,積家崴公司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營業收入淨額100,992,356元,應納稅額1,810,804元,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營業收入淨額118,490,047元,較95年度高出17,497,691元,其課稅所得額為虧損1,019,453元,應納稅額卻為0元,師朵公司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營業收入淨額29,019,261元,應納稅額425,322元,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營業收入淨額93,945,581元,超過95年度3倍多,然其應納稅額卻僅281,
979元,殊與常情有違,而參諸再審原告向昶峰公司及翊達公司進貨4,553,881元,轉手開立發票予積家崴公司及師朵公司2家關係企業,銷售額高達23,918,256元,可知原告並無銷售事實,而係幫助積家崴公司及師朵公司墊高營業成本19,364,375元(23,918,256元-4,553,881元),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4,841,094元(19,364,375元×25%)。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無銷貨事實虛開統一發票,改按虛開統一發票金額之8%核算收益並加計利息收入,核定非營業收入,而予以補徵稅額之處分,並無違法,而駁回再審原告之訴等情,已經本院原確定判決於理由中論述甚明,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亦無再審原告所稱理由矛盾情事。再審被告認定再審原告係無實際營業公司之理由已如上述,並非以積家崴公司及師朵公司之營業成本核定情形、昶峰公司是否為虛設行號為其論斷依據。又再審原告稱目前仍有開立發票,顯見其非虛設行號云云,惟所提發票資料開立期間為100年3月至100年12月,而本件違章期間為96年1月至96年12月,再審原告自不能以不同期間之事證,進而推論本件非屬虛設行號。本院原確定判決並無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顯然違背,亦無與司法院解釋牴觸之情,其適用法規並無錯誤,判決理由與主文之內容,亦無適得其反之情形。故再審原告再執詞以本院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無自大陸進貨、未實際銷貨予積家崴公司以及師朵公司卻開立不實發票之事實,違反舉證分配原則,且與客觀真實狀態不符,再審被告未考量再審原告確有銷貨之具體事證及有能力處理進銷貨事宜,再審被告未依職權善盡調查義務,原處分顯有違誤云云為指摘,無非係重述本院原確定判決已論斷而不採之理由,暨執其一己之法律上歧異見解再為爭議,依上開本院判例,尚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從而,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18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法官胡方新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5月18日
書記官黃貫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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