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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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23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宗訓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8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宗訓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宗訓於民國106年6月25日上午某時,駕車沿嘉義縣太保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迨至同日上午9時53分許,行經同道路高架橋南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天,光線為日間自然光,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事,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行人 葉煌河 亦疏未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穿越,而仍行走在上開高架橋上欲由東往西欲穿越南埤路,使林宗訓之車輛閃避不及而撞擊葉煌河,造成葉煌河硬腦膜下出血、大腦疝脫,經送醫急救後不治死亡。
二、案經葉煌河之子 葉永福 告訴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下引之傳聞證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期日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認此等書面之製作過程、內容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等情,其陳述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肯認其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宗訓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目擊者 蘇順福 於警詢時之供證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與(二)、交通事故照片、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相驗相片在卷可考,堪以認定。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示,事發當時天候為晴天,光線為日間自然光,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於應注意且能夠注意之下,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貿然行駛,以致撞擊被害人葉煌河,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雖被害人步行至上開事故地點時,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3款:「在禁止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設有劃分島或護欄之路段或三快車道以上之單行道,不得穿越道路。」之規定,而與有過失,惟被告既有上揭過失,則被害人之此一過失,仍無礙於被告刑事過失責任之成立。另本件車禍事故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肇事責任,認:「一、行人葉煌河,於劃設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穿越道路不當,為肇事主因。二、林宗訓駕駛自用小客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情,有鑑定意見附卷可考(相字卷第113頁),同本院上開認定。且被害人因本次車禍死亡,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待司法警察到場處理,並於司法警察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坦承肇事,有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參以被告事後並未逃避偵、審程序,應認其上開過失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被告之陳述、前案資料等,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之紀錄;犯後雖坦承犯行,但因賠償金額差距過大,未能與告訴人葉永福和解並賠償損害之態度;國中畢業;已婚、生有1子;先前無業,目前為臨時工;被告上揭過失行為係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次因,被害人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且為肇事主因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康敏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書記官莊良坤附錄法律條文:
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