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朴簡字第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朴簡字第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朴簡字第38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俊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8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俊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貳柒零貳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只)及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拾肆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斜削吸管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別:工、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2.前經觀察、勒戒仍無法戒除毒癮,再為本件犯行之素行;3.本案尿液確認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18,811ng/ml之數據;4.施用毒品之犯罪本質屬自戕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5.犯後坦認犯行;6.前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素行(上述作為累犯基礎事實之前科,不再重複評價),品行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為警所扣得之土黃色粉末1包(毛重0.2702公克),經鑑定結果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詮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藥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按(毒偵卷第30頁),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除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外,餘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以及扣案其餘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4個,因與其上毒品直接沾染、碰觸而難以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併依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二)扣案之斜削吸管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吳咨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洪裕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書記官黃怡禎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107年度毒偵字第848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848號被告張俊德男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市○○里0鄰○○○村0
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俊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4年6月5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5月16日23時許,在嘉義縣○○市○○里0鄰○○○村00巷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8日19時20分許,在上開住處為警搜索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殘渣袋14包、斜削吸管1支等物。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俊德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且有尿液檢體採證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藥物檢驗報告、嘉義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復有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殘渣袋14包、斜削吸管1支等物扣案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毒品,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其餘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
檢察官吳咨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8月6日
書記官傅馨夙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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