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51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連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1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連瑞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王連瑞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7年5月9日22時許,在其嘉義縣朴子市大鄉里大槺榔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5月13日,在嘉義縣○○鄉○○○路○○○巷○○號前,經警盤查發現其為列管之毒品尿液採驗人口,復於同日22時47分徵得其同意後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對於證據能力之判斷: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傳聞證據,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並經檢察官、被告王連瑞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35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俱無違法、不當取證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得作為證據使用。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述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見警卷第6頁,偵卷第35頁,本院卷第34、36、37頁),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5月3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同意書(見警卷第
9至10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2款定有明文,依法不得持有、施用。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6年3月14日釋放,並經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朴簡字第1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並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本案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亦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年後再犯」,則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既經檢察官追訴,自應由本院依法論處(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朴簡字第4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於106年10月25日執行完畢,此有前述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猶未自我警惕並戒絕毒品,仍陸續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罪科刑紀錄,顯見其自律不佳亦無視法律禁制。再考量施用毒品雖為自我戕害之行為,然對社會治安仍具有潛在性危害,並參酌被告素行、供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現因另案在監執行中,入監前以貼磁磚為業,每日收入約1,900元,每月約可工作半個多月,已婚,育有一子,需扶養母親,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因當時沒有工作而施用毒品之之犯罪動機(見本院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業經被告丟棄而未扣案(見本院卷第37頁),如予以沒收,將徒增執行之勞費,且該物極易取得,將之沒收能否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誠有疑義,故認對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盈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書記官朱鴻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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