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52號
105年度訴字第253號105年度訴字第323號105年度訴字第33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健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349、419、535、10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8號),本院合併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吳健興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吳健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時、地,以各該附表編號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次、甲基安非他命4次(其中一次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同時施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㈡被告吳健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
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復由本院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10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而未經撤銷,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11
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6年8月16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8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96年度
813號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1份在卷可佐,則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且本案施用毒品次數已是第3次以上,足見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揆諸首揭說明,檢察官就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提起公訴,自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實體事項:上揭犯罪事實,均據被告吳健興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見本院252號卷第32至33頁),且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4年9月24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1紙、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1紙(佐證附表編號一部分犯罪事實,見警018號卷第8至9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
5年3月16日報告編號KH/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雲林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1紙(佐證附表編號二、三部分犯罪事實,見毒偵34
9號卷第3、5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3月30日報告編號KH/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雲林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
1紙(佐證附表編號四、五部分犯罪事實,見毒偵419號卷第3、5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5月13日報告編號KH/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
1紙(佐證附表編號六、七部分犯罪事實,見毒偵535號卷第38、3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參、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一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如附表編號二、四、六之行為,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如附表編號三、五、七之行為,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前述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如附表編號一之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係以
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另被告如附表編號二至七之犯行,與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
刑確定,於103年4月1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而屢次經
本院判處罪刑並多次入監執行完畢,其竟均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甚且於附表編號一之犯行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後,仍不知警惕而繼續施用,經雲林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始查獲如附表編號二至五之犯行,可知其法治觀念不足,意志力甚為薄弱,殊不可取,惟念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因此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兼衡此類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量處過重之刑對其戒毒並無助益,又其犯後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離婚,子女已成年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㈤至被告如附表編號六、七之犯行為警查獲時,雖當場扣得注
射針筒2支,然被告於偵查中已敘明:係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等語(見毒偵535號卷第8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甲基安非他命係用玻璃球燒烤的,注射針筒一支有用過的,不是被抓到這一次用的,伊忘記甚麼時候用的,注射針筒伊都不要了等語(見本院252號卷第33頁、第34頁正反面),是尚無證據證明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為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該2支注射針筒均已非被告所有,亦不符刑法沒收之要件,爰不就此部分扣案物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蔡鎮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嫀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罪名及宣告刑一覽表┌──┬──────────┬──────────────────┐│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內容│├──┼──────────┼──────────────────┤│一│吳健興於104年9月7│吳健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日某時,在雲林縣東勢│刑壹年貳月。│││鄉之某電子遊樂場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二│吳健興於105年2月24│吳健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日下午2時許,在雲林│刑拾壹月。│││縣○○鄉○○路邊,以││││將海洛因摻於香菸後點││││燃,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三│吳健興於施用上開海洛│吳健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因後不久,在同上路邊│刑柒月。│││,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四│吳健興於105年3月9│吳健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日上午10時許,在雲林│刑拾壹月。│││縣○○鄉○○○路邊,││││以將海洛因摻於香菸後││││點燃,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五│吳健興於施用上開海洛│吳健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因後不久,在同上路邊│刑柒月。│││,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六│吳健興於105年4月23│吳健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日下午2至3時間某時│刑拾壹月。│││,在雲林縣虎尾鎮某處││││路邊,以將海洛因摻於││││香菸內後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七│吳健興於施用上開海洛│吳健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因後不久,在同上路邊│刑柒月。│││,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